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5408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城际公司并由公司安排在龙泉驿区华府幸福城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作中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9时40分许,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安装水电时从梯子上坠落受伤,之后同事***在班组负责人***的安排下和同事**等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特此起诉。
城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招用原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管理安排原告工作,案涉项目是承包给案外人***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际公司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华府幸福城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2017年8月***日,城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二期六号楼相关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承包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同年5月31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水电安装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具有水电安装资质,工资为200元/天,平时工作由***安排,受伤后的医疗费系***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照片、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存在该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或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更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过程是受被告的安排、指示等,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福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兰福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