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903民初4992号
原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8号1栋4楼4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段广和。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宁波路东段377号1幢21-2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
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远成西部现代物流园项目二工区剩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8月验收合格,但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95067.9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一审民商事案件,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亦超出了2000万元,因此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