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初30号
原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8号1栋4楼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8747K。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宁波路东段377号1幢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978496170。
负责人:杨延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丽英,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2388485R。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集团公司)、第三人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杨宇杰,被告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的委托理人纠丽英、唐军,中铁九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卉、杨俊杰,第三人远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编制说明第三条第1款中关于“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的约定;2.判令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城际建筑公司工程款39,044,861.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9,044,861.9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系中铁九局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2.2013年3月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远成物流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承建远成西部物流中心项目。2014年4月城际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其将承包的远成西部现代物流园项目二工区剩余工程分包给城际建筑公司施工。3.合同签订后,城际建筑公司积极组织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投入运营,但城际建筑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4.城际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再次向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提出结算要求,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以不达到其要求就不结算为由,利用城际建筑公司被大量的工人、材料供应商讨要工资及材料款的困境,迫使城际建筑公司签订了“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后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建筑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的显失公平的条款。5.根据双方的结算形成分包验工计价表,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至今欠城际建筑公司27,595,067.95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是,因为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城际建筑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为无效约定,故不应当扣除5.5%的管理费用,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实际应向城际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9,044,861.91元。
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共同辩称,1.编制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城际建筑公司加盖了公章,内容合法有效,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一直在积极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且已经向法院起诉,同时该编制说明与分包合同中第三部分第21.2.2条的约定相互印证,即按照发包方的实际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是双方从开始合作后一直认可的方式,故城际建筑公司要求撤销编制说明第三条第1款中关于“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的约定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由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一直有工程款未取得,故城际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城际建筑公司诉求的欠款金额也应当予以扣减。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与城际建筑公司结算金额为203,674,278元(包括城际建筑公司进场时双方签订的6,946,000元的补充协议),扣减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8,878,868.4元(具体应扣减下列款项:1.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已付170,533,878.06元;2.业主直接支付给城际建筑公司的5,000,000元;3.城际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罚款64,000元;4.审计费用481,332元;5.质保金6,245,342.2元;6.未开票税费2,470,857.3元)。
远成物流公司述称,总承包合同是远成物流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没有关于总包方将工程分包后的约定,远成物流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城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其持调查令向远成物流公司调取了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是否向远成物流公司催收过工程款的相关依据,远成物流公司证实在2018年2月之后没有收到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催收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远成物流公司还提供了《关于物流园结算审计及款项支付函件的回复》《关于加快协调处理分包相关事宜的函》《关于物流园剩余工程情况报告的回复》。本院认为,该调查令回执加盖了远成物流公司工程专用章,亦得到了远成物流公司的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远成物流公司提供的三份回复函没有中铁九局集团公司签收的依据,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远成物流公司提供的《关于廖明远报警情况的说明》虽然加盖了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流港派出所印章,能够证实2018年1月19日因城际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关于二工区多层仓库及专线仓库屋面漏水修复的函告》《关于物流园项目多层仓库二墙面抹灰开裂、脱落修复的函》《远成西部现代物流综合服务区项目工程联系单》《工作协调函》均系复印件,也没有城际建筑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并且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扣减质保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施工月报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建安发票虽然真实、合法,但城际建筑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不是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也不能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远成物流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总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承建远成西部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的方式约定为:17.5.1工程结算采用分阶段结算进行,乙方在主体结构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分别向甲方递交该部分的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需通过甲方审核合格;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天内出具初步审查意见。乙方根据初步审查意见应及时与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开始核对工作。为减少造价核对时间,尽快完成结算审核,乙方应有足够的专职造价人员全程进行核对。如因乙方资料提供不及时以及造价人员安排原因造成竣工结算时间拖延,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必须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后7天内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的修改与核对,并完成所有结算竣工资料的递交。甲方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及竣工资料修改完善后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除外)。
2.2014年4月,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承包人)与城际建筑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远成西部现代物流园项目二工区剩余工程分包给城际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为:21.2.1分包人单位工程完成工程产值35%时,该35%部分按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款的60%—80%支付;超过35%之后的部分,按月进度80%支付。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不得超过30天,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经建设单位审核工程结算款的97%(质量保证金3%除外)。以上付款的拨付承包人均应在以上计算方式的基础上提取收取的以工程款金额的5.5%计算的管理服务费。21.2.2承包人拨付工程款给分包人的时间为建设单位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二工区工程款后逾期未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给分包人滞纳金及工地损失。
3.合同签订后,城际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5月28日,遂宁远成西部物流园正式开园运营。2015年8月21日,城际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除多层仓库3外,其余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2日,多层仓库3亦经竣工验收合格。
4.2018年2月11日,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分包验工计价表》,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03,674,278元。《分包验工计价表》后附的编制说明中载明:“一、结算情况说明:1.遂宁远成物流园项目二工区施工单位: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范围:多层仓库1—3、专线仓库1—5、总坪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周期:2014年4月—2016年4月。2.业主竣工结算金额:142,075,983+66,102,089=208,178,072元,扣除管理费5.5%金额11,449,793.96元,加上双方补充协议金额6,946,000元,对下实际应结算金额为203,674,278元。截至目前项目进度开票结算金额182,214,404.84元,本次末次结算金额为21,459,873.16元。二、扣款情况说明:1.扣除施工过程罚款64,000元,扣除审计费用481,331.99元。2.税金暂列情况说明:城际公司已开建安票金额158,760,925.46元,根据业主竣工结算金额208,178,072元计算欠发票金额49,417,146.54元,税率暂按5%计算后税费金额2,470,857.32元,后续支付过程中先票后款城际公司向九局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九局及时将所开发票对应5%税费支付城际公司。三、其他情况说明:1.此次结算只作为九局与城际建筑公司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使用,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后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建筑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2.遂宁项目二工区开票总金额为208,178,072元,截至本次结算已开票金额为158,760,925.46元,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原则按照先票后款执行直至补足所欠发票。3.二工区相关专业配套工程配合费,由城际公司及其施工范围内专业施工队伍协商配合费的支付问题与九局无关。4.城际公司总计结算金额203,674,278元,九局已付款170,533,878.06元中(不含业主单位单独直接支付至城际公司5,000,000元),九局应扣城际公司费用不限于罚款、业主审计费,具体金额及项目以业主单位扣除为准,九局相应在对城际公司支付过程中扣除。”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在该编制说明上加盖了印章。
5.《分包验工计价表》签订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没有向城际建筑公司支付结算的欠付款项,也没有与远成物流公司完成结算并催收工程款。2018年12月5日,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向远成物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远成物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停窝工损失等。2019年1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发出(2019)川民初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原告城际建筑公司的起诉请求,被告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远成物流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2018年2月11日编制说明中关于“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的内容是否应予撤销;二是城际建筑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是否仍欠城际建筑公司工程款,所欠金额是多少。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2018年2月11日编制说明中关于“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的内容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城际建筑公司要求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在签订编制说明时该条款显失公平,故本院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利用订约优势、对方的轻率或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合同,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的情形。虽然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系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但城际建筑公司系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方面的交易经验、谈判能力及必要的法律知识,故难以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利用了其订约优势或利用了城际建筑公司的急迫、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也不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因此,2018年2月11日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签署的《分包验工计价表》及后附的编制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城际建筑公司要求撤销编制说明中关于“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的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际建筑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与城际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以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签署的《分包验工计价表》和后附的编制说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远成物流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在主体结构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分别向甲方递交该部分的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及竣工资料修改完善后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除外)”;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与城际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拨付工程款给分包人的时间为建设单位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说明则约定“实际拨款以业主单位拨付九局再对下支付,城际公司不得在业主单位未付款时向九局提出款项的支付申请”。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总包方对分包方的工程款付款是以总包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条件的,则在通常情况下,在远成物流公司尚未向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则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对城际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即未成就。但是,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便投入使用并大部分通过竣工验收,至迟于2016年7月12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应当督促并配合远成物流公司尽快完成结算,而远成物流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公司至今没有完成结算,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积极督促结算和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或远成物流公司恶意拖延导致结算至今未完成。因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已逾四年之久,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才向远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可见在远成物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后的相当长时间内,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并未积极向远成物流公司催讨,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致使城际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应当视为其对城际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关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是否仍欠城际建筑公司工程款,所欠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分包验工计价表》载明的最终结算价款203,674,278元和应当扣减的已付金额170,533,878.06元、远成物流公司代付金额5,000,000元、罚款64,000元、审计费用481,331.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管理费。《分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应提取收取的以工程款金额5.5%计算的管理服务费,并且在结算时所计算的最终结算价款203,674,278元系已经扣除了管理费5.5%的金额,故能够认定扣除管理费5.5%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城际建筑公司本身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均未提出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其作为总包方的管理义务,故城际建筑公司认为不应当扣除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应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现案涉分包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质保金,但没有提供城际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城际建筑公司拒绝修理的相关证据,故质保金不应予以扣减,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认为应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未开票税费2,470,857.3元。《分包验工计价表》后附的编制说明在“扣款情况说明”中对于税金约定为“税率暂按5%计算后税费金额2,470,857.32元,后续支付过程中先票后款城际公司向九局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九局及时将所开发票对应5%税费支付城际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城际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则应当暂先在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税费金额2,470,857.32元,若此后城际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建安税发票,可以另行向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城际建筑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5,124,210.63元(203,674,278元-170,533,878.06元-5,000,000元-64,000元-481,331.99元-2,470,857.32元),因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不得超过30天,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经建设单位审核工程结算款的97%(质量保证金3%除外)”,即在2016年7月12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后的2016年9月10日(30天+30天),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应当向城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13,982.3元(25,124,210.63元-203,674,278元×3%),其逾期未支付,应当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8年7月12日届满,此后则应当计算逾期未退还质保金6,110,228.34元的资金利息。城际建筑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际建筑公司要求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5,124,21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9,013,9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以本金25,124,21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75元,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421元,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梓佳
审 判 员  魏 星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