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京燕南***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从未自认欠付***415569.74元,我公司表达的是对于415569.74元中***主张的代垫合同款229800元不认可,其余部分如果和解可以支付。2.***主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工程建设方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结算完毕,2016年12月29日,***个人与***个人就结算及委托收款达成一致,自对建设方结算后,我公司从未有向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或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未就案涉项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3.***向***借款4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款项用途不明。案涉工程均为工装,不涉及家装。材料费70000元为暂定金额,不应直接计入。其余项目仅凭***个人签字确认,不能产生归责于我公司的法律效果。4.因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案涉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明知,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港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法院认定,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港源公司、***、**公司支付我款项420729.51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款项420729.51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结算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与港源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定**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港源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0日,北京君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港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君安公司承接北京C**创意港展示中心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工程造价287.3365万元。双方约定:港源公司负责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协调同业主方签订并具体实施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合同执行过程中的风险,工程中标后,君安公司向港源公司交纳结算总价的7.4%(含3.4%税金)作为管理费。第四条约定:1.乙方应保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按总包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单,甲方暂扣相当于合同总额或工程实际发生总造价的1%的押金,待乙方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四方验收单后,甲方支付该笔款项。2.乙方应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责任,预留相当于合同总额或工程实际发生总造价的5%,作为该工程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的保修尾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3.乙需要甲方派驻管理人员时、按甲方名岗位的待遇标准由乙方支付,待遇标准作为此协议的附件。君安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处由***签字。对此,***主张***系借用君安公司名义与港源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交了君安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营业执照在合同签订的一个月之内随即被吊销,上述资质借用合同名为君安公司实为***个人。港源公司亦认可***借用君安公司资质的问题,所以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打入对公账号,而是向个人支付。 港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C**创意港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工程造价2873365.62元。该合同只有双方**,未标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约定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港源公司的材料邮寄接收人为***。 2011年11月16日,港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队(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北京C**创意港展示中心精装修工程存在特殊施工难度,双方共同协商将结算方式改为:按照港源公司与**公司结算款的82%支付给乙方。合同签字处,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 2016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港元公司(乙方)签订《北京C**创意港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就北京C**创意港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事宜签订《北京C**创意港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甲乙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文件,前述合同、补充协议、文件以下统称“原合同”: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结算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5292370.86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按原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价款或费用。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468000元,剩余结算款824370.86元,按如下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59752.32元,付款前乙方应按本协议及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2.剩余款项264618.54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三、本工程质保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四、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11月5日,***和***签字确认,***于北京C**项目售楼处施工过程中垫付款229800元,港源公司不予认可,经核实,上述垫付款明细为:借款40000元、结晶款24000元、人造石款50000元、园林方混凝土材料款30000元、家装款门窗油漆、墙面涂料、地砖修补8300元、伙食费7500元、甲供材料费70000元(此费用暂定70000,具体结算完成后按实结于***)。 ***提交2012年4月25日港源公司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合同以外增项),经核实,港源公司签字确认的项目包括家装款门窗油漆、墙面涂料、地砖修补8300元、伙食费7500元、园林方混凝土材料款30000元、临时设施施工费5160元、代买材料费用瓷砖18711元、木地板46921.6元、壁纸25555元。但对于***11474元、小便器隔板1260元、人造石50000元、人造石结晶工程款24000元,港源公司未签字确认。综上,港源公司签字确认的部分为142147.6元。 证实垫付临时设施施工费5160元,合计234960元。关于垫付款229800元中,其中有40000元是***和***之间的借款,***称与本案无关。临时设施施工费5160元,港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8日,港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关于CDD创意港展示中心项目***队代港源垫付电费事宜的确认:经我方多方努力(***全权委托***),即创意港展示中心项目现已与建设方完成全部结算,结算款中包含建设方代付的电费125845.30元(项目由***队、园林队分别施工)、建设方提出需贵司将其代付的电费支付后才支付结算款,而建设方财务不允许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电费后差额支付工程款。经与贵司协商,贵司同意支付该笔电费,并按***队、园林队双方产值占比(***队2/3,园林队1/3)分摊该笔电费,分别从***队、园林队相应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建设方财务又要求不能以转账形式支付该笔电费,要求贵司以现金或将建设方开出的与电费等额支票(即工程款的一部分)背书退回的方式支付电费。经与贵司协商,费司财务不同意支票背书退回的方式支付电费,也不直接提供现金支付电费。考虑到该项目交工已达5年,前后时间过长,为尽快完成项目尾款的回收,经贵司同意,由***队以现金125845.30元代贵司垫付此电费,然后由贵司归还我方。***队于2016年11月23日向建设方支付现金125845.30元,建设方同时向贵司开具等额电费收据,该收据已交贵司财务入账,故***队的项目应付款中不需再扣除其应分摊的2/3电费,剩余1/3电费由贵司从园林队应付款中扣除并支付给***队。***提交了相关的电费付款凭证。 ***2019年曾以自己名义起诉港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开庭审理,***因未就工程款问题取得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其主动撤回起诉。在本次诉讼之前,***提交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函:本公司确认北京C**创意港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内装工程”)系***本人承接并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全部工程相关工作均与本公司无关。因内装工程事项形成的往来函件上载有本公司印章,系***应函件接收人的要求加盖,并非本公司对函件内容的确认,也不代表本公司对函件***享有权利的主张。公司承诺,若本公司对内装工程在事实上已享有任何权利的,则将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有权以其自身名义主张本公司享有的与内装工程相关的全部权利,且本公司不会对内装工程相关任何事项以本公司名义提出任何主张。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明细,港源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8311803.4元,其中***、***、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款5209318.07元,***领款2344578.33元,***、***、**、***领款757907元。***认可上述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但称以上付款涉及多个工程内容,好多事项与本案无关,而且除了***、***、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款外,其他人员均与***无关。港源公司称***、***、**、***的领款与本案无关,但其他款项均为本案工程款,但没有具体针对本工程的付款明细备注。港源公司称支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合同金额和结算金额,但对于多支付的原因,因为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了。上述付款明细,港源公司仅提交了付款记录,没有结算协议等证明款项付清的书面凭证。关于***直接向港源公司领款的原因,港源公司称为了保护***施工队伍,怕第三方拖欠工人工资。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于2019年起诉港源公司及港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者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港源公司称认可与港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连带责任关系,并称除了对***主张的垫付229800元有争议外,对于工程款415569.47元(含电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从转包关系上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港源公司,港源公司转包给***借名的君安公司,再由***作为港源公司代理人转包给***(以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队名义),实际由***进行施工,以上一系列转包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公司作为发包人需要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公司和港源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来看,**公司和港源公司2016年已经就涉案工程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款为5292370.86元,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港源公司未提异议,且主张向***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实际支付数额,其表示相关会计记录因时间太久无法核实。基于此,法院认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关于***和港源公司的责任。首先,从合同主体来看。***先借用君安公司名义与港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再以港源公司合同接收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随后又以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工程发包给***所在建筑队,可见***在整个分包过程中具有多重身份,既可以代表港源公司,又存在借用港源公司名义进行直接承包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合同最初的签订金额也可以看出,签订施工协议书与分包合同的金额完全一致,港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君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即进行吊销,***从未通过公司名义进行过结算,证明***系借用港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即实为工程转包,名为资质借用,在此意义上,***再行将工程转包给***,违反了不得多次转包以及不允许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人员的规定,二者对于上述转包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应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港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虽然港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甚至还超额支付,但鉴于双方除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合作,港源公司未提供具体工程的结算依据,其在双方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认可***主张的除垫付款、临时设施施工费工程款以外的数额,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港源公司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认可的,对于***再分包的行为也是知情的。法院考虑港源公司不仅对于其主张的超额支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港源公司自称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是为了保障施工人权益,故港源公司对于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为知情,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款项支付情况的自认,如无相反证据,法院以其自认的数额为准。 除此之外,***主张的垫付款、临时设施施工费,港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首先,综合对比港源公司确认单和***的垫付款确认单,港源公司确认单时间为2012年,早于***2013年的垫付款确认单,如前所述,虽然港源公司对***主张增项款人造石50000元、人造石结晶工程款24000元未予以确认,但作为其资质借用人和代理人的***签字认可,不仅具备证据的间接效力,而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考虑到***签字时间稍晚,即***在2012年就对上述款项就向港源公司要求确认,虽然当时没有签字,但***作为港源公司的代理人和实际分包人,其签字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核对、确认的作用,并排除了***和***恶意串通的可能。另外,两份确认单的内容有一致也有交叉,除了借款40000元与本案无关以外,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主张垫付款以时间在后的***签署的确认单为准,符合日常逻辑,排除了重复主张的可能,综上,法院对***主张的垫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同理,***主张的临时设施施工费5160元,属于港源公司确认单中的内容,鉴于双方已经结算,且结算金额高于合同金额,考虑***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该款项,在法院以***签署的确认单为准的情况下,对于该项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确认***的工程款和欠付材料款、电费等合计为375569.51元,由***和港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港源公司与***建筑队签订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仅约定按照与建设单位结算最终造价的82%结算,经核实,**公司与港源公司的结算单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电费的确认单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但确定垫付事实发生在五年前,垫付款的确认单为2013年11月5日并约定结算时支付,***主张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法院考虑港源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后60日内可以申请支付余款824370.86元(包括质保金的款项亦到期可付),因此,法院认定港源公司应该自结算单签订后两个月后的第二日即2016年12月1日同时向***结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等合计375569.51元并支付利息(以375569.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港源公司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324号案开庭笔录,拟证明其是在和解中愿意支付工程款415569.47元减去垫付款229800元剩下的金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港源公司对***起诉的数额除229800元之外的金额没有争议,即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公司无关。 另查,经本院询问,港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扣除管理费后,将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或***指定的对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为港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港源公司,***表面上以君安公司的名义从港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实际***系挂靠港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港源公司亦对此进行自认。***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由***进行施工,故港源公司与君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港源公司与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港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以港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港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故港源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港源公司主张***之签字不能对港源公司发生效力,但***以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之身份与***签订协议,港源公司对此明知,故港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港源公司在另案中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签字的垫付款确认单等材料,判决***、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569.5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港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港源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即满足与***约定的结算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港源公司应自结算单签订后两个月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琨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