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4037号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000007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750680Q。 法定代表人: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62号文邦国际大厦9层0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598163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1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建筑”)、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幕墙”)与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恒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港源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海公司、南宁恒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海公司向与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支付工程款1233570.93元;2.判令被告君海公司向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33570.9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就本案欠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南宁恒大对被告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港源建筑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北海恒大帝景首期2#、3#、26#、27#、28#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施工任务。工程地点:新世纪大道以西、海景大道以南。2018年9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4811342.5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港源建筑与被告君海公司联系,被告君海公司原来支付的部分商票逾期后以房产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君海公司尚欠原告892521.86元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341049.07元逾期未付。被告君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恒大为被告君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君海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双方庭前对涉案项目的付款明细进行核对,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2#、3#、26#、27#、28#楼装修工程,被告方已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仅剩质保金341049.07元未退还,未退还的原因是由于该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并未达到合同质保条款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方未退还质保金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于法无据。另外,有892521.86元的结算款未支付,对于欠付款892521.86元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方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8日完成结算工作双方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需在完成结算3个月内支付结算款,故被告主张欠付结算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8日,利息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其次,涉案项目属于装修工程,而不是主体工程,具体装修的内容已无法与主体切割分离单独拍卖,所以该工程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备单独拍卖的客观条件,该主体项目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并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方已不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原告方不具备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最后,两方被告都是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详见财务审计报告)。 查明事实:2017年7月27日,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了《北海恒大帝景首期2#、3#、26#、27#、28#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君海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涉案工程2#、3#楼住宅套内、首层电梯大堂及电梯间、标准层电梯间、入户门和门锁、门廊、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以及26#、27#、28#楼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原告港源建筑负责住宅套内、首层电梯大堂及电梯间、标准层电梯间、入户门和门锁装修工程的施工,原告港源幕墙负责门廊、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暂定总价(不含被告提供材料款在内):14985938.08元;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君海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君海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5%。涉案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室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室外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约定按附件***补充协议条款执行,除交楼时因原告原因验收(含复验)不合格的情况外,经联合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含复验)且移交物业公司后,原告不再承担***责任,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保费用按验收合格部分合同总造价的0.5%包干,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按工程结算价据实转扣给物业公司;工程款结算价的2.5%作为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后,由被告按本***补充条款扣除物业公司0.5%的***包干费及其他依约应扣费后,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余款。2018年9月2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显示为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为14811342.57元(其中赶工奖1169379.8元)。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港源建筑支付工程结算款1209080.45元、2018年支付原告港源建筑工程结算款11238869.34元、2019年1月支付原告港源建筑工程工程结算款48363.22元、2020年支付原告港源建筑工程结算款15185.38元、2021年2月支付原告港源建筑工程结算款6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结算款12517498.39元。后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君海公司未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项目为结算款892521.86元、质保金341049.07元。 另查明,被告君海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南宁恒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北海恒大帝景首期2#、3#、26#、27#、28#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累计付款情况进行核算,双方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结算款892521.86元、质保金341049.07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君海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原告实际结算97.5%的工程款及被告扣除物业公司0.5%***包干费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该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君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33570.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保质期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装饰装修工程,但装饰装修合同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原告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中包含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依法理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享有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君海公司系被告南宁恒大一人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原告主张被告南宁恒大对被告君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南宁恒大与被告君海公司是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1233570.93元; 二、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123357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对工程装修部分即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道××道××期××#××#××#××#××#楼房屋装饰装修部分在最高债权额1233570.93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263元,由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宁海军 书 记 员  阮 均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