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9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系***之子),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晨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杨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晨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和晨光公司共同过失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晨光公司承担按份责任错误。2.拉三轮车不是***的主要生活来源,只是偶尔为之,补贴家用。***从2003年在成都租房居住至今,有合法正当的生活来源,没有和一家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城市工作的社会现状。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一审诉讼请求的275820元没有包含***、成都晨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金额,一审法院还将其扣除;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降低***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晨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使用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光公司连带向***偿付损害赔偿款(医疗费暂定8000元、再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营养费2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2364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50466元)共计275820元;2.判令诉讼费由***、晨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在晨光公司承建的郫县实验学校公寓外墙整治工程拆卸吊篮时,因吊篮发生倾斜,导致***从吊篮中摔至地面受伤。***当天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多发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左侧多支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2017年1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晨光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8070.22元(包括700元残疾器具费),***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支付了医疗费6403.04元,另***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杏林药房的收据共计金额489元,***、晨光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前***在拉三轮车,未取得经营牌照;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金堂县竹蒿镇半边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该村无住房,租房居住;***提交了***和陈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有***从2015年12月13日止2018年12月13日向陈某租赁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居住,***提交了陈某和杨某的证明,内容为***从2003年迄今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租房,拟证明其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镇。
另查明,涉事吊篮系***出租给晨光公司,双方无书面租赁协议,***称其只是出租吊篮,吊篮的安装拆卸由晨光公司负责,晨光公司称租赁***的吊篮包括安装拆卸在内包干价为5000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对涉及***受伤的吊篮的高度约有5层楼,***和***均无从事高空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审庭审中,2016年9月1日同***和***一同去拆卸吊篮的王某出庭证明:***叫其去拆卸吊篮,并叫其再找一人,王某便叫***与***一同来到涉案工地拆卸吊篮,***安排搬石头,在吊篮下滑时因倾斜,***和***被摔倒地上,工钱***给王某谈的每天180元,拆卸过程中没有晨光公司的人员在场,也不认识晨光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无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对此***称是受晨光公司委托,代晨光公司请***去拆除吊篮,***与***一同均为晨光公司提供劳务,晨光公司对***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在郫县安监局2016年9月23日对其调查询问时称晨光公司的杨某某在租赁吊篮时,双方没有谈吊篮的安装和拆除由谁负责,杨某某说其工人处理不好,让***找人安装拆除、运输吊篮,杨某某支付相应费用,***称其作为吊篮的出租人和工人召集人,负有管理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晨光公司的相关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郫县安监局对***的询问笔录,***的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陈述当天是***请王某和***一同去拆卸吊篮,工钱也是***和王某谈的,到现场后是***吩咐***搬运石头,没有晨光公司的人员在场;以及***在郫县安监局称其作为吊篮的出租人和工人召集人,负有管理责任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吊篮的拆卸由***负责,***系***雇请拆卸吊篮的工人,***系雇主,***系雇员,双方在这次拆卸吊篮中建立了雇佣关系。对于***认为晨光公司负责吊篮安装拆卸,***代晨光公司请的***等工人去拆卸吊篮,***等系晨光公司雇请的工人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且与***在郫县安监局调查时的有关陈述和证人王某证实的事实所印证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确认***系***雇请从事吊篮拆卸受伤,作为雇员的***要求作为雇主的***承担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吊篮拆卸属于高空作业,但***和***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从事高空作业,违背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现场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晨光公司未对吊篮拆卸作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确认晨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承担。对于***要求***、晨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根据***,***、晨光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受伤后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04473.26元(包括700元残疾器具费),其中晨光公司支付了78070.22元(包括700元残疾器具费),***支付了20000元,***支付了6403.04元医疗费。对于***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杏林药房的药发票收据,因***没有提交相应的处方或医嘱证明***需要购买上述药品治疗在事故中的损伤,一审法院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对于***、晨光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并处理。
后续治疗费。根据***的受伤实际和出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并处理,并根据***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确认10000元。
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30元。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住院47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出院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的营养费6810元〔(47天+180天)×30元/天=6810元〕,护理费19700元〔(47天+150天)×100元/天=1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1410元)。
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1000元。
***系农村居民,根据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在拉三轮车,该三轮车没有办理牌照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所称的拉三轮属于非法经营,***以此认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不成立,虽***提交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合法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和2015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45086.80元(10247元/年×20年×22%=45086.80元)。对于***的误工费,在***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农业行业的年收入38023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1月15日共计14271.65元(38023元/年÷365天/年×137天=14271.65元)。对于***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至365天的误工时间与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共计216281.71元,晨光公司承担30%即64884.51元,***承担其余的损失即151397.20元;根据晨光公司已经支付的78070.22元(包括残疾器具费700元),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即13185.71元由***支付给晨光公司;***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和向晨光公司支付其超额支付的151397.2元后,***还应支付***118211.4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医疗费(包括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理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8211.49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晨光公司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已支付的13185.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晨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9元,晨光公司承担815.70元,***承担1903.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对***关于***与晨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案涉事故系晨光公司租用***的吊篮施工过程中发生,根据在案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晨光公司与***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审认定***系***雇请人员并无不当。晨光公司在包干租用***吊篮过程中对出租人选任的拆卸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特种作业的资质未进行审查,具有过错,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确定的责任份额符合实际,应予维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提交的金堂竹篙镇半边街村村委会的证明其在该村无住房,租房居住,仅依据该证明不能得出其一直居住于城镇的结论。***虽然提交了租房协议,但上述协议无法证明履行情况,且与金堂竹篙镇半边街村村委会的证明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亦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亦无不当。
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受伤后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6日评定其残疾等级,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将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在全额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对***、晨光公司在诉前垫付的金额进行了品迭计算,并无错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