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晨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市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05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绣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路222号1栋1—8层。
负责人:杨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新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凯,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晨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3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光志,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凯、梁光志、成都晨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川0124民初17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新磊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被上诉人倪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被上诉人梁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晨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省电力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一审中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案涉线路的设计规范、施工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刚刚完成巡视工作,对被上诉人的违规施工作业根本无法预知也无法防范。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标志的责任属于电力管理部门,即各地经信委而非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倪凯、梁光志、晨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倪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梁光志承担赔偿金合计30924.59元、晨光建筑公司、两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梁光志、晨光建筑公司、两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梁光志与倪凯通过电话联系,让倪凯、倪柏超对运输及吊装电杆,双方商定运费和吊装费用共2600元。下午15时许,由倪凯操作倪柏超所有的川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吊装电杆的过程中,倪凯及另一案倪柏超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6时42分左右,倪凯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梁光志垫付了在郫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772.95元。同年9月27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共住院治疗11天,医药费21608.29元,出院诊断为:“电击伤面积3%(ⅱ)右上肢及双足”。
另查明,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系晨光建筑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光志。案发安装路灯基座设立在公路上的绿化隔离带中,位于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分公司所有的62#-63#110KV高压电塔正下方,该高压电塔横跨马路两侧。该高压塔共5根电力线,其中下方3根电力线的高度分别为:左侧线路高度为10.69米、中间线路的高度为10.47米,右侧线路高度为10.74米。在该高压线路上没有相应的安全标志。安装的路灯杆高度约为9米。倪凯在2013年8月8日获得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核发的Q8《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再查明,案涉高压线原为国网四川彭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被四川省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国网四川彭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四川省电力公司承继。案涉高压线路现由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分公司使用、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测量报告、现场照片、测量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倪凯与晨光建筑公司、梁光志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四川省电力公司在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倪凯根据梁光志的指示,根据梁光志及其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路灯桩的吊装安装工作,由梁光志支付其劳动报酬。倪柏超、倪凯与梁光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案涉安装的路灯桩基座位于高压电线下方,在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的状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倪凯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光志应当对倪凯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晨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与没有资质的梁光志,故应当就梁光志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倪凯在高压线下从事作业,作为常人应当对其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但其未充分行使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川省电力公司也未递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倪柏超故意造成的。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即四川省电力公司承担其责任。晨光建筑公司、梁光志认为本次事故系倪凯未规范操作导致,其递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确认此次事故倪凯的损失为:1.医药费25381.24元(21608.29元+3772.9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0元(11元/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330元(30元/天×11天);4、误工费1520.86元(50466元/365天×5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倪凯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992.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倪凯自身承担10%的赔偿即2799.21元,晨光建筑公司、梁光志对倪凯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19594.47元,与梁光志垫付的3772.95元品迭后,梁光志还应向倪凯支付15821.52元;四川省电力公司对倪凯的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55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光志向倪凯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821.52元。二、晨光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四川省电力公司向倪凯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598.42元。四、驳回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287元,由倪凯承担25元、晨光建筑公司、梁光志承担183元,四川省电力公司承担79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对以上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经营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的高度危险责任不仅包括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也包括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四川省电力公司即使未进行施工作业,其所有的高压线路造成倪凯的人身损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倪凯自杀自伤的情况以及倪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时,应当由四川省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倪凯本人在从事高空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高压电线下操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四川省电力公司的责任。同时晨光建筑公司与梁光志亦存在非法分包、指挥失误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倪凯自身承担10%的责任,晨光建筑公司与梁光志承担70%的责任,四川省电力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四川省电力公司与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分公司认为其自身并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彭州市供电分公司负担564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