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744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黄云,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思,女,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公司)、廖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5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兴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瑞,被告廖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给**,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兴锐公司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兴锐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时至今日,**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该2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廖思与**系夫妻关系,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4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3.**、兴锐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锐公司共同辩称,对偿还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照不超过每年的24%来计算,律师费不应当承担。兴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同时,该债务应当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且**与廖思已离婚,该债务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思辩称,从始至终并不了解该借款,也没有用过该笔借款,2015年5月已经与**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需要。借款期限150天,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6‰,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借款额的20%向**支付违约金。因**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承担。同日,**与**、兴锐公司、李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兴锐公司、李伟对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日,**向**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廖思于2011年6月30日结婚,2015年5月18日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三份,表明2014年10月20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0万元,于当日分别转账支付给邓小林、邓勇、张启均、林江、李伟等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转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交易流水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后,借款人**仅归还了本金30万元,尚有20万元本金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月息2%,本院仅在月息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思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思虽举示了银行流水清单、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但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该借款确为被告**个人债务或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从借款合同的用途为经营看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负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即收入所负,此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廖思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徐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杜春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