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244号
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刘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11283.33元,具体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李兰利、XXX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定于2016年12月31日全款还清。当日,案外人XXX通过其网银向案涉《借条》载明的被告银行卡号转账两次,每次转款5万元,总计1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并非故意不还款,而是因为没有偿还能力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于其承诺的还款日清偿案涉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案涉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则案涉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