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婕,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04号1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华盛天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范鸿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监事。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华盛天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郑诗婕,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曹潇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智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智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智诚公司提交的所谓与宝鹰公司的《空调安装分包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智诚公司提交的所谓宝鹰公司《空调安装分包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无权要求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判混淆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忽视了本案的重要证据,错误认定宝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履约方。三、原判未查明已完成工程量总量及金额,无任何结算文件和竣工文件,甚至智诚公司都自认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按照智诚公司单方制作的计算表认定工程量总额显然错误。四、除智诚公司确认收到的389484.40元工程款外,华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智诚公司支付额外工程款240万元,但原判却错误将240万元认定为现场遗留材料款。五、智诚公司诉请的所谓原材料、工具等损失、误工损失、空调主机损失的依据都是智诚公司单方自制证据,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存在材料款损失729287.7元、误工损失、空调设备费用等错误。六、原判认定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存在严重错误。七、智诚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判并未告知宝鹰公司,剥夺了宝鹰公司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智诚公司辩称,一、智诚公司与宝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具备付款条件。1.案涉工程几内亚卡鲁姆酒店已经于2018年的10月4日正式开业,此新闻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官网上发布。截至目前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案涉工程已经具备付款条件。2.一审中智诚公司提交了宝鹰公司对外披露的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载明宝鹰股份拟募集19亿的资金,其中案涉项目预计会投入资金1.1个亿。2019年的1月1日国金证券对作为宝鹰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机构披露了工作总结报告,称全部资金的存放和使用都符合规定,且截至2019年的12月31日资金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三、关于工程款计算的依据以及方法。宝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证据3、证据14和证据15客观上就不具备用来做对应的前提条件。证据3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必定会详细到如接线这样的微小工程,其目的就是证明工程量是对原材料加工后的结果。而证据14的报审表本形成于宝鹰公司与业主方之间,智诚公司并不参与宝鹰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材料报审,报审表是对原材料的审核,并且由于有些材料未审核或未使用等各种原因,报审表中的原材料与工程量中已经加工形成的材料数量无法达到一一对应。证据15的验收是对智诚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是否满足设计需求的验收。证据7是智诚公司用以证明移交的库存材料、工具设备的证据,证据3和证据7上除了第一页有宝鹰公司盖章,同时还加盖了骑缝章,并有宝鹰公司负责人在骑缝章处签字确认。智诚公司并未收到所谓240万元,如此巨大的金额一定要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但宝鹰公司并无相应转账凭证,仅凭收据无法证明收款事实,并且智诚公司也从未出具过该收据。因此,宝鹰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本金为985万元。四、智诚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工具、误工以及空调租金损失等均应当得到支持。正是基于宝鹰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解除才导致这一部分原材料无法形成工程产品计算工程量,才存在原材料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宝鹰公司承担,至于宝鹰公司和业主方如何来分担该部分损失,与宝鹰公司无关。五、智诚公司在一审中只是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未影响宝鹰公司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华盛公司当庭表示不予答辩。
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公司、宝鹰公司共同支付:差欠工程款9851597.21元;原材料、工具等损失729287.7元;误工费用159600元;空调主机损失68682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851597.21元为基数,以9.8%为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缔约情况
华盛公司、智诚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合同一,其上约定:“工程名称: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西非几内亚共和国科纳克里”“工程范围:该工程是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主要内容如下所述: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所有管线设备的安装、调试,包括设备安装、风系统、水系统、控制线系统穿线;风系统主要包括风管制作安装及保温;水系统主要包括冷冻水安装、试压及保温、冷却水系统管道安装及试压;本空调工程所有电源由甲方负责到机位,乙方负责接电,控制线管和线盒由甲方负责预埋,乙方负责穿线和连接;设备水泥基础和修补由甲方负责完成”“结算方式: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按竣工图结算”“合同总金额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清单包干价:900万元执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提供工作面,做好协调工作,以保证工作的顺利”“乙方的所有材料设备(含施工用机械设备)……甲方负责货物海运到西非几内亚共和国首都科纳里工地”“甲方按合同规定审核工程量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洽商签证及办理结算等”“主机、冷却塔、水泵的控制及电源由甲方采购及安装”“工程进度随总体工程进度要求施工……工期暂按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8月31日完工”“因甲方或者其它工种原因,造成乙方无工作面可做窝工3天以上,甲方对乙方现场工地人员每人600元/天进行补偿”“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已完成进度的75%,以后每月按进度进行支付。所有系统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并调试完毕之后10日内支付到总合同金额85%;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的施工图及工程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一所附的工程清单记载了207项具体工程项目,金额合计9009323.1元。
2016年3月5日,宝鹰公司、智诚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合同二,其上加盖有宝鹰公司、智诚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合同二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进度的75%(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以后每月按进度75%进行支付。所有系统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并调试完毕之后10日内支付到总合同金额85%;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现场代表为何荣秋、谭庆树,负责处理该工程的相关配合事宜”“如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该笔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作为利息的请求,但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二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合同一一致,两者所附工程清单的内容相同。
关于履约情况
(一)关于准备履约的具体情况
2016年3月2日,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智诚公司分别作为供方、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玻璃钢方形横流式冷却塔(西门子电机)”“型号MK-900B/L”一套,价格153000元。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3日,智诚公司向康明公司分别支付价款45900元、107100元。
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30日,智诚公司、江西申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分别作为买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上约定:“工程名称: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产品为“约克螺杆式冷水机组”1台及“约克螺杆式冷水机组全热回收”2台,金额合计1509300元;“买方自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买方于工厂发货前采用电汇方式付清发货设备之全部货款”。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15日,智诚公司向申发公司分别支付301860元、354960元。
2016年4月14日,智诚公司为其33名外派工人投保“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合计52800元。
(二)关于履约的具体情况
2016年4月至9月,案涉工程即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形成了23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其中包括了对“柜式空气处理机”“镀锌钢板”“温度表”等材料、设备的报审。在上述报审表的“施工单位”一栏有“谭庆树”的签字以及“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在“建设单位”一栏有“唐晓辉”的签字及“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鲁姆公司)的印章(HOTELKALOUM)。
2016年7月至8月,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验收记录,其中涉及到“空调分系统”、“空调水系统”等。上述验收记录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谭庆树”;“唐晓辉”在“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一栏签字,并注明“符合设计规范,合格”的字样。
2016年6月21日,许静向智诚公司转账89484.4元;汇款摘要及附言注明“卡鲁姆酒店”。
同日,许静向青岛海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公司)转账200万元;海商公司将该款转给智诚公司。智诚公司为此出具《收据》,其收款事由注明:海商公司代华盛公司“付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材料款”。
2016年9月9日,智诚公司出具《收据》,其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华盛公司;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事由为“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中央空调货款及人工费”。
2017年1月26日,陈健民向智诚公司转账300000元;附言注明“工程款—代宝鹰支付空调班组”。庭审中,华盛公司主张“陈健民是业主,是帮我方支付的”。
(三)关于履约终止的具体情况
2016年8月19日及20日,何荣秋、谭庆树分别在《几内亚卡鲁姆酒店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济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上述单据载明:“我司参加《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人员32人(不含2016年1月27日到场一个)于2016年3月4日起至4月6日止分三批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工人到场后因运输原因材料机具均没有到场不能开展工作产生窝工……3-4月合计产生窝工266个工天”;谭庆树在签字时注明“贵单位的大批材料是3月24号到港的。4月1日就开始施工,零星用工按照项目部用工签证单结算,窝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17年6月21日及27日,“李江”、“肖雄”分别在《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装饰工程项目部空调已完成工程界面及工程量》“智诚机电公司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宝鹰集团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同时,“宝鹰集团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栏及骑缝处还加盖有“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同时注明“此工程量与甲方核实的工程量相符,所有经济签证需提供原始凭证。”基于上述工程清单所确定的单价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金额为“10241081.57”元。
2017年6月21日及27日,“李江”、“肖雄”分别在《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装饰工程项目部空调班组库存材料、工具、设备移交清单》“智诚机电公司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宝鹰集团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同时,“宝鹰集团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栏还加盖有“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同时注明“根据甲方需求,此材料、工具、设备清单已清点并移交,数量属实。”清单包含762项移交的材料。本案中,智诚公司申请撤回按市场价计算的部分,待证据收集完整后另案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扣除按市场价计算的部分,基于上述工程清单所确定的材料单价以及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移交材料的总金额为729287.7元。
三、其他相关情况
2016年10月28日,申发公司向智诚公司出具《公函》,其上载明:“贵公司应在工厂发货前采用电汇方式付清合同余款……现合同内剩余未发的2台机组已经于2016年8月15日完工,我公司已多次电话给贵公司协商要求尽快付款以便及时发货,至今未得到贵司的回复……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6年9月,宝鹰公司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出具的《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其上载明:截至2016年7月31日,宝鹰公司已签订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中包括“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案涉合同的缔结主体
智诚公司主张其先后与华盛公司、宝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一、合同二,故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华盛公司、宝鹰公司共同承担。宝鹰公司则认为智诚公司不能证明与其缔结了案涉合同关系,因为智诚公司所举示的合同二上并无宝鹰公司人员的签字,且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内容相同的两份合同也与常理不符,故合同二的真实性存疑。同时,华盛公司也主张案涉合同与宝鹰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智诚公司所举示的合同二系围绕案涉工程所缔结的合同文件,其上分别加盖有智诚公司、宝鹰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此等情况,既与宝鹰公司中标“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宝鹰公司为承包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披露了该工程投资额的向证监会的回复等一系列证明宝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的证据相印证,也与宝鹰公司向发包人报审工程项目的报审表及验收单、宝鹰公司向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加盖有宝鹰公司相关印章的工程量确认书及移交清单等一系列证明宝鹰公司履约的证据相呼应。同时,智诚公司明确主张,正是基于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钟青的要求,智诚公司才在已签订合同一的情况下,与宝鹰公司签订了实质内容相同的合同二。为此,智诚公司举示了宝鹰公司授权范钟青负责“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施工管理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述一系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华盛公司、宝鹰公司未能举证推翻的情况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既证明了宝鹰公司系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解释了案涉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由华盛公司过渡到宝鹰公司的缘由,故一审法院对智诚公司关于华盛公司及宝鹰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华盛公司、宝鹰公司关于宝鹰公司与案涉合同关系无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案涉合同的效力
宝鹰公司认为,合同二上没有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没有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同时,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二虽然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立即生效”,但根据现有证据,合同二已经得到智诚公司、宝鹰公司的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应视为智诚公司、宝鹰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二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宝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合同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应对双方构成约束。
三、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
智诚公司主张,由于宝鹰公司方面的原因,项目业主方要求宝鹰公司及其施工队伍全部退场,但智诚公司于此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且通过了项目业主方的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显示,由于宝鹰公司的违约行为,卡鲁姆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有关“几内亚卡鲁姆酒店项目”的施工合同,并要求尽快办理材料移交、人员离场等手续;结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有关窝工天数核算、工程量确定以及材料移交等手续的办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智诚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够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华盛公司关于智诚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完工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智诚公司经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241081.57元,扣除智诚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389484.4元,智诚公司尚有9851597.1元工程款未收到;智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材料款729287.7元能够被证实,但同时能够被证实的还有智诚公司已收到材料款240万,因此一审法院对智诚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材料款的支付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是否还有其他材料款尚未支付的问题,可以在另案中解决;智诚公司经确认的误工损失为1596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智诚公司已支付空调设备费用656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对智诚公司关于上述欠款及利息的支付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计算方式而言,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最晚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同时合同二明确约定验收后10日内付款以及逾期付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故一审法院对智诚公司关于利息计算基数为9851597.1元、起算点为2016年10月10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利率以合同二的上述约定为准。
宝鹰公司认为,基于合同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案涉工程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宝鹰公司的上述意见与其关合同二未生效的主张相冲突。其次,卡鲁姆公司发给宝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载明“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已构成严重违约”,但现有证明表明业主方已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华盛公司当庭也陈述业主方曾向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情况表明业主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智诚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且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故对宝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宝鹰公司认为智诚公司所举示的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应得到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智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中仅有部分履约证据应系域外形成;这部分证据虽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但智诚公司提供了原件,且能够和其余证据乃至智诚公司的陈述相印证,共同展现出一个较为完整的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等过程,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因此,在证据不涉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1597.1元及利息(利息以98515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59600元、空调设备费用656820元;三、驳回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64元,由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64元,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拟证明智诚公司自认了华盛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且各方确认工程并未完工,合同二是未生效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智诚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2018年10月29日《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宝鹰公司证明目的,案涉酒店已经正式开业,截止目前质保期也过,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华盛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智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联系函》(2016年4月15日)《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联系单》(2016年11月20日),拟证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宝鹰公司与智诚公司联系,宝鹰公司直接向智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实际履行的是智诚公司与宝鹰公司的合同二。
2.宝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拟证明该合同第111页明确约定宝鹰公司禁止将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分包,允许将空调工程进行分包,宝鹰公司与业主的合同被解除是基于其自身违约行为,与智诚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无关,智诚公司分包空调工程也得到业主方的认可的,从业主代宝鹰公司向智诚公司付款即可证明。
3.《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宝鹰公司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保荐工作总结报告》,拟证明宝鹰公司为案涉项目所以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进行了资金募集,2018年12月31日,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
宝鹰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联系函》(2016年4月15日)《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联系单》(2016年11月20日)的真实性存疑。2.关于《专用合同条款》由于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3.《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宝鹰公司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保荐工作总结报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华盛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合同履行方为宝鹰公司。
本院对宝鹰公司提交证据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智诚公司提交证据的《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联系函》(2016年4月15日)《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联系单》(2016年11月20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宝鹰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合同二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合同一致。两者所附工程清单内容相同”、关于保险单的问题、“所基于工程清单所确定单价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已完成10241081.57元”。智诚公司对“海商公司转款给智诚公司”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联系函》(2016年4月15日)《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联系单》(2016年11月20日)上加盖“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发件人为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收件人为智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智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合同及其效力的问题;二、智诚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案涉工程量(包括相关索赔费用)及价款;四、一审法院是否审理程序不当。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智诚公司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二已经得到智诚公司、宝鹰公司的实际履行,且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受其约束。宝鹰公司关于合同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当事人。本院认为,首先,智诚公司原本就与华盛公司有合同一在前,其曾与华盛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沟通符合常理;其次,智诚公司对2016年3月到4月窝工事宜的函件已交付宝鹰公司,并由宝鹰公司盖章确认;其三,结合本案前后工程施工情况可以看出合同二已经实际履行。且《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修工程联系函》的发件人、已完工程验收方、以及确认窝工和下发工程指令的均为宝鹰公司,因此原判认定合同最终履行方为宝鹰公司,且最终履行的合同为合同二并无不当。宝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智诚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案涉工程已经业主方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据前文所述,宝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宝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量(包括相关索赔费用)及价款
首先,2016年4月至9月,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形成了23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其中包括了对“柜式空气处理机”“镀锌钢板”“温度表”等材料、设备的报审。在上述报审表的“施工单位”一栏有“谭庆树”的签字以及“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在“建设单位”一栏有“唐晓辉”的签字及卡鲁姆公司印章。其次,2016年7月至8月,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验收记录,其中涉及到“空调分系统”、“空调水系统”等。上述验收记录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谭庆树”;“唐晓辉”在“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一栏签字,并注明“符合设计规范,合格”的字样。再次,2017年6月21日及27日,“李江”、“肖雄”分别在《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装饰工程项目部空调已完成工程界面及工程量》“智诚机电公司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宝鹰集团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同时,“宝鹰集团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栏及骑缝处还加盖有“宝鹰集团几内亚卡鲁姆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同时注明“此工程量与甲方核实的工程量相符,所有经济签证需提供原始凭证。”基于上述工程清单所确定的单价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金额为“10241081.57”元。以上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宝鹰公司虽认为工程量及价款不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盛公司支付的240万价款是否为工程款问题。第一,根据宝鹰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二约定,主机、冷却塔、水泵的控制及电源由宝鹰公司采购及安装,智诚公司负责采购其他全部材料设备(含施工用机械设备)并完成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则相关材料款和人工费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第二,许静向海商公司转账200万元,海商公司将该款转给智诚公司。智诚公司出具《收据》注明:“付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材料款”。其后智诚公司又出具40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几内亚卡鲁姆酒店中央空调货款及人工费”。第三,宝鹰公司为本案最终履行合同当事人,华盛公司向智诚公司支付的240万价款应属于宝鹰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判认为原材料款不属于工程款应另案解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240万元应在智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宝鹰公司应向智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451597.1元(9851597.1元-2400000元)及利息(以74515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宝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法院是否适用程序不当
智诚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并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增加诉讼请求,而是智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求。之前的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既有诉讼请求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答辩,一审法院适用审理程序并未损害宝鹰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利益,宝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宝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59600元、空调设备费用656820元”;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1597.1元及利息(利息以98515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51597.1元及利息(以74515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64元,由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6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8元,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文
审 判 员  李永晴
审 判 员  蔡源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