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7856号
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
负责人:李兰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涛,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法务。
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春天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廖磊,被告仁和春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47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4322.16元(利息计算表附后);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705.25元(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南充仁和广场的空调、弱电、排油烟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南充仁和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2018年5月21日,就上述合同履行问题分别签订了两份《南充仁和春天广场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南充仁和春天商场项目排油烟工程施工合同书》《南充仁和春天商场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南充仁和春天广场1-6层商铺内、负一层超市、六层电影院(不含室内部分)、1-6层公区增加《中央空调系统及卫生间排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了上述工程结算手续,结算金额总价合计为24801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60000元,尚有工程款4741000元尚未支付。
在《南充仁和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21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南充仁和春天广场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书》,被告应分别于“承包人所有设备到场发包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有效竣工资料后30日内”向原告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
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按原、被告约定,早已到支付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仁和春天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于2019年9月进行了结算,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移交合法完整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竣工图、设备保修书、使用设备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监理报告以及竣工报告,所以未结算。首先,被告与成都市府南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期限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号,工程项目名称:南充市仁和春天广场商场装修工程,监理的内容: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隐蔽工程和关键工程采取旁站监理,对工程项目的检验批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和质量评定,审查竣工资料,提供合格竣工图纸,组织验收,参与委托人组织的竣工验收,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等。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其次,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的有关负责审核签字,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包工程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2015年-2018年,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第9.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甲方收到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含第三方监测机构的出具的符合甲方技术要求的检测报告,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质保书,和维修卡,甲方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否则视其违约。截止开庭被告方没收到,包括检测报告,原告方提供仁和春天中央空调技术文件。施工组织方案第20条,竣工验收相关条件及程序20.1竣工验收条件,系统调试合格,竣工资料编制完成,并通过监理工程师初验,按照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及监测评定办法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工程移交前一步完成后,方可进入下一步工程,由项目经理、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参加,对项目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主要工作现场检查文件资料的审查,完成分项工程质量等级自我评估,形成验收全部记录,对验收发现的问题由项目经理实施整改完成文件编制等工作,向驻地监理提交工程报验单,申请工程处理。文件的收集编制,这里指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竣工资料的收集、审核、整理、装订、移交、竣工资料的分类,施工记录、工程概况,而项目过程中,资料的收集和保存。经理收集、有关资料的保存,收到资料必须进行审核,要自己清晰,签名必须是本人签字,竣工资料的整理编制,按成都市建设档案馆办法执行工程项目的资料。并编制审核工程图,竣工资料的各类资料的汇总的专职资料处,是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竣工资料的正式验收,工程竣工前15天竣工资料的报请业主监理单位、档案馆。经初步验收合格才能正式验收工程。在质监评定工程质量登记后,按业主及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正式验收,以上要求原告没有履行。此外,原告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违背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峨眉山市锦琳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峨眉山市恒迈酒店,由原告安装、销售中央空调酒店的建筑面积40000㎡,中央空调竣工结算价10221712元,鉴定后判决工程造价8837237元。该酒店建筑面积45000㎡,合同价和鉴定价差异很大。依据2019年1月16日原告的情况说明,委托李爱民向被告领用贷记卡5万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质量保修金,被告认为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依照双方2015年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附件,质保期限,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项目质量保修期如下,质量保修期为三个供暖和供冷期,质保系统生产复核效能十年,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是允许满三个月之日开始计算,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1号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应该至2023年6月1日。那么质量保证金的退款也应该是2023年6月1日,但是双方又在结算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时间2019
年3月1日,至今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报告,涉嫌里外串通,最后请求驳回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中央空调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全部竣工报告以及竣工资料,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款应该扣除992000元质保金,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①仁和春天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2017.3.22补充协议书、2018.5.21补充协议书、②付款委托书以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③工程验收移交单(中央空调工程),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支付和退还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款履约保证金121万。工程与2019年3月27日完成验收,在2018年.5.21日签署补充协议时,双方再次确认了付款的事实以及退还的约定;3.①仁和春天广场1-6层商铺内、负一层超市、六层电影院(不含室内部分)、1-6层公区增加中央空调系统及卫生间排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②工程验收移交单,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与2019年3月27日完成验收并移交原告;4.仁和春天商场项目排油烟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移交单,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完成验收并移交原告;4.仁和,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完成验收并移交原告;5.①中央空调工程结算书、②弱电工程结算书、③排油烟工程结算书,证明全部工程均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80100元;6.网页截图,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商场于2019年1月11日开始对外营业,目前已经正常使用快两年。
被告仁和春天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原件;2.转监理银行凭证以及发票;3.代金券情况说明;4.中央空调合同;5.中央空调合同及卫生间排风;6.弱电施工合同;7.排油烟机合同;8.2017.3中央空调补充协议;9.2018.5中央空调补充协议;10中央空调结算;11.弱电工程结算;12.排油烟机结算;13.转**公司的银行凭证;14.仁和春天中央空调技术文件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南充仁和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3月22日、2018年5月21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问题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南充仁和春天广场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充仁和春天商场项目排油烟工程施工合同书》《南充仁和春天商场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南充仁和春天广场1-6层商铺内、负一层超市、六层电影院(不含室内部分)、1-6层公区增加中央空调系统及卫生间排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3月1日,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验收竣工,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了上述工程结算手续,结算金额总价合计为24801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60000元,尚有工程款4741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南充仁和春天广场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所有设备到场发包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有效竣工资料后30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210000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仁和春天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各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何超、杨**在《建筑面积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故本案被告仁和春天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当影响,若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将导致原告的损失持续扩大,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以4,741,000元为基数,从法庭辩论终结的2020年12月1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损失。
诉讼中,被告仁和春天投资公司申请对原告**机电公司的结算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已经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且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可以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举证责任作出判定,故对被告仁和春天投资公司的鉴定请求未予准许。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4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81元(原告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冯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