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9民初447号
原告四川创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本正(特别授权),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创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大邑未来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工程钢结构部分的防火涂料粉刷任务交由原告完成,暂定总面积50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单价计算,最终以实际粉刷建筑面积为准,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二日内返还,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验收资料完成备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
2012年3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决算金额为795,637.8元,已送达被告签收。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1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45,637.8元及保证金50,000.00元未支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15,0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未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邑未来中小企业创业园。承包范围:钢柱、钢梁、檩条等施工图纸所要求施工防火涂料的部位,总面积暂定5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准),选用超薄型膨胀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按防火涂料施工规范和业主方设计图纸的要求按时完成施工及验收任务。双方还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单价计算,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二日内无息返还。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承包协议书签订,乙方(创联公司)完成施工现场全部工程量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甲方(未来公司)即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进度款,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完成备案,经双方收方结算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
双方签订《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大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
由于原、被告并未在双方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具体的结算事宜,原告自行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未经被告认可,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四川华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35063.18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0.00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凭证、《建筑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验收表》、《鉴定意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及时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5063.18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1,263.60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已经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仅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待工程竣工后二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属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交通费的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创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263.6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451,26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创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三、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创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