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

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翠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凤凰大道99号。
负责人:李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准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对精准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未能查明事实、曲解了合同原意,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一审以合同中关于“货物”、“货款”定义认定精准混凝土公司的付款责任不仅曲解了合同原意,偏袒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进行解读,更刻意忽视了合同对于付款义务主体的各项约定,侵害了精准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1.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精准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款中代扣,然后委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在此过程中,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扣除其应收的甲供材货款。通过该约定可以看出,各施工单位是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货款的支付主体,一审通过对定义的错误曲解,分成两部分进行解读,违反了体系解释的根本原则,也违反了合同三方在合同中对于支付义务的约定。2.即使根据精准混凝土公司、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各施工单位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定义部分进行解读,也应当认定各施工单位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货款的支付主体。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定义部分,“货款”是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应向乙方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和向丙方支付的水泥、外加剂款项”,在该定义中,主语是一致的,即各施工单位应向乙方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和向丙方支付的水泥、外加剂款项。一审以合同定义将各施工单位的付款义务强加给精准混凝土公司,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理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导致事实查明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2.本案中,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地铁3号线二三期、7号线、8号线、9号线的各施工单位(分别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兄弟公司,关联企业且同属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统一受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管理。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是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及各施工单位指定的水泥、外加剂甲供材料的供应商,分别就各施工项目与精准混凝土公司、各施工单位签订了多份三方协议,由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统一供应水泥、外加剂,各项目分别结算。截止目前,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2标项目尚未完成三方对账结算工作。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为本案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方,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3.在一审中,为更清晰的查明本案事实,理清各方责任。精准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了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既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予以驳回,又没有依据职权进行追加,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导致本案事实查明不清,理应予以纠正。三、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决自相矛盾。首先,精准混凝土公司并非是付款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责任。其次,三方协议对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货款的支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精准混凝土公司未收取完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及各施工单位所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也未向精准混凝土公司提交水泥外加剂货款的发票,更无义务和依据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怠于向施工单位主张货款,应当自行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依据其向精准混凝土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时间确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于法无据。律师函写明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但一审判决却将付款期限提前至2019年11月9日,前后矛盾且错误的认定了付款主体,理应予以纠正。四、精准混凝土公司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供应水泥、外加剂是履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三方协议的行为,而并非是与精准混凝土公司建立了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各施工单位主张货款。1.从合同签订的背景上。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地铁3号线二三期、7号线、8号线、9号线的各施工单位是兄弟单位、关联企业且同属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在地铁3号线二三期、7号线、8号线、9号线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统一接受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的管理,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是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及各施工单位指定的水泥、外加剂甲供材料的供应商,而并非是精准混凝土公司选定的供应商,精准混凝土公司未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从合同约定上。在本案中,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以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就地铁3号线二三期、7号线、8号线、9号线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加盖有公章,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三方协议,并非是双方合同。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混凝土所需的水泥、外加剂由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集中采购、统一供应,精准混凝土公司仅能将该等材料用于本工程的混凝土生产,属于“甲供材”。精准混凝土公司无权选择甲供材的品牌、数量、质量等,只能被动接受,且甲供材供应结算价格按照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公布的市场价格执行,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款中代扣,然后委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在此过程中,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扣除其应收的甲供材货款。从交易模式、定价方式、采购主体、支付程序上也可以看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甲供材货款的实际付款义务承担方应为各施工单位,而非精准混凝土公司。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供应货物是履行三方协议、供应甲供材料的行为,精准混凝土公司未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达成任何合意,并非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甲供材料的实际购买方,实际购买方应当为各施工单位。3.从合同履行上。首先,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下达供货指令的并非是精准混凝土公司,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供货的品牌、供货数量、供货时间等都是由施工单位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进行通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根据施工单位使用混凝土的数量提供对应比例的水泥、外加剂,精准混凝土公司无权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取舍,这种交易模式从根本上就不符合双边买卖合同的本质。其次,从交易习惯上讲,在已经履行完毕的成都地铁3号线二三期工程、成都地铁7号线10标工程中可以看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同样是提供甲供材料,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从未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主张过任何货款,精准混凝土公司也从未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水泥、外加剂货款,双方也未产生任何争议;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现在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主张货款违反了三方交易惯例。此外,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由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和各施工单位进行资金结算,中铁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进行资金支付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向成都分公司拨付集采物资款”“鉴于上述情况,在和中铁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沟通后,中铁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同意原约定执行代扣代付的材料款,凡因施工单位计价款不足,已无法足额向成都分公司代付材料款的项目可申请执行内部债权清算回款”。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加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提供甲供材料是基于中铁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的要求,其货物单价、货物数量等也基于中铁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要求确定,同时,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拒绝向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是基于中铁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的该《情况说明》,那么中铁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的该《情况说明》所规定的各施工单位也应当确定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不应向精准混凝土公司追索货款而应当申请执行内部债权清算回款或直接向各施工单位主张货款。但一审并未就该关键性证据予以分析说明,刻意回避了《情况说明》中关于付款义务主体及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货款清偿路径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最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从未授权过精准混凝土公司去收取水泥、外加剂货款,各施工单位也未同意过向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水泥、外加剂货款,如果由精准混凝土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那么精准混凝土公司在承担后也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向施工单位去再行主张水泥外加剂货款,势必将极大的损害精准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主张货款是变相的将自己向施工单位收款的责任强加给精准混凝土公司。精准混凝土公司既没有任何合同或者法定的权利、也没有任何合同或者法定的义务帮助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施工单位收取货款。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约定,混淆了三方关系,是对三方协议的单方变更,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又因为上级单位内部规定,无法通过诉讼方式向施工单位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主张货款,突破了合同约定,违背了三方协议的初衷。若该主张得到支持势必将严重损害精准混凝土公司的意思自治权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也没有事实、合同依据。
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辩称,一、一审以案涉合同中关于“货物”、“货款”的定义认定精准混凝土公司的付款义务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及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精准混凝土公司上诉状第一条所列理由不成立,不存在精准混凝土公司所谓的一审曲解合同意思的情形。1.案涉合同第五条第7款:“丙方集中采购供应给乙方的水泥、减水剂货款,由丙方从当月应支付乙方混凝土款中扣除水泥、外加剂货款”的约定中可以明确:(1)水泥、减水剂供方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需方为精准混凝土公司;(2)水泥、减水剂货款从当月(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混凝土款项中扣除,该货款是从乙方(精准混凝土公司)应收款项中扣除,扣的是乙方的钱,扣款的依据是乙方(精准混凝土公司)、丙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结算单,也就是针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供应的水泥、减水剂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合同乙方即精准混凝土公司。2.根据合同定义部分,“货款”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应向乙方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和向丙方支付的水泥、外加剂款项”,这句话中虽然并未表述支付的义务主体,但是结合合同的上下文、各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情况看:关于混凝土货款,是由甲方和乙方(精准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关于水泥、外加剂的货款,是由乙方(精准混凝土公司)和丙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将合同定义部分的“货款”解读为“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水泥、外加剂款项”才是符合合同各方当事人本身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的。综上所述,不管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各方的实际履行来看,水泥、减水剂的付款主体均是乙方,即精准混凝土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曲解合同原意的情形。
二、一审程序正当,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1.案涉合同虽然是三方合同,但是合同中涉及两个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即精准混凝土公司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关系、精准混凝土公司与甲方之间混凝土买卖关系。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中,合同甲方为付款主体;在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关系中,精准混凝土公司为付款主体,本案是基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水泥、外加剂货款支付产生的纠纷,与合同甲方无关,即合同甲方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2.4份合同项下关于混凝土的结算工作已完成,根据精准混凝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各项目汇总表》可以看出,精准混凝土公司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19912055元,累计回款16200000元,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精准混凝土公司款项3713055元。所以精准混凝土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项目未完成结算工作为不实信息。而精准混凝土公司与甲方的混凝土货款结算情况是其双方的事,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无关。精准混凝土公司将其与甲方混凝土货款纠纷牵扯进来,实为混淆视听。3.从一审判决查明的精准混凝土公司依据三方合同直接起诉合同甲方并取得生效判决、得到实际执行而并未申请追加作为合同丙方的事实,恰好印证了案涉三方合同所涉及的二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相互独立,本案不存在需要追加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并因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综上所述,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精准混凝土公司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之前的借款依据,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主张水泥、外加剂货款,主张权利的对象非常明确,与其他主体无关,一审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并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
三、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出现笔误,已经通过裁定书进行了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精准混凝土公司经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催告后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如前所述,精准混凝土公司是水泥、外加剂的付款义务人。在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通过《律师函》向其催款,律师函送达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给了5天的合理的履行期间,2020年11月9日付款期限届满,故在精准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函告时间支付的情况下,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
四、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建立了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主张货款有事实与法律基础。1.案涉合同如下条款,证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抬头部分的“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统一由丙方供应”;第一条第4、5款;第五条(尤其是第五条第7款);第六条第3、4款。合同条款包含了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给精准混凝土公司供应的货物品种、型号、计价标准、价款支付、运输等方面,该等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关于水泥、外加剂买卖的合同关系。2.根据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与精准混凝土公司之间关于水泥、外加剂的结算书、发票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关于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之间建立水泥、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履行情况(结算、开票、付款)来看,都是非常清晰的,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由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给成都地铁的各个项目上供应钢材等货物,《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部仲裁是针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中铁集团内部单位之间关于钢材货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举示《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各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在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供应货物、精准混凝土公司接收并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结算完毕后,因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并未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收取到货款的情况下,精准混凝土公司负有依法、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
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准混凝土公司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500425.52元;2.判令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精准混凝土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成都地铁3号线二三期工程、成都地铁7号线10标项目(川师车辆段)、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3B(元华停车场)、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2标项目,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分别作为丙方和乙方,与不同的甲方签订了多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号合同:甲方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ZTWM-CDFGS-SH-2016-002号;2号合同:甲方为中铁六局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ZTWM-CDFGS-SH-2016-027号;3号合同:甲方为中铁六局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精准混凝土公司起诉),合同编号为:ZTWM-CDFGS-SH-2017-098号;4号合同:甲方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ZTWM-CDFGS-SH-2017-151号。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三方因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由乙方供应,其中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统一由丙方供应,以及约定了货物品种、型号、计价标准、价款支付、运输等方面。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为:合同5.6条“水泥、减水剂按月结算,每月对账结算期……乙方每月核对丙方出具的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进行签认。……”、合同第5.7条“丙方集中采购供应给乙方的水泥、减水剂货物,由丙方从当月应支付乙方混凝土款中扣除水泥、减水剂货款”、合同第6.4.1条“甲乙丙三方同意混凝土的货款由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甲方验公计价款中代扣,委托丙方代付;丙方在代付混凝土款项时,扣除丙方供应的水泥、外加剂款后,剩余差额支付乙方”等内容。
履行合同期间,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从2015年10月起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原材料,供货至2018年6月结束,期间双方进行33次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3925353.71元。根据每次结算情况,由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指挥部)从甲方验公计价款中代扣并委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精准混凝土公司进行代付。以上,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累计收到水泥、外加剂货款共计8424928.19元。
2018年10月10日,城投指挥部作出了停止代扣代付的《情况说明》,通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三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继续履行。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接到该《情况说明》后,停止接受委托付款。精准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催付货款未果。因精准混凝土公司无法获得混凝土货款,遂于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案涉3号合同为由向甲方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货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包括“《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约定由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付混凝土货款,但其并未排除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020年11月2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精准混凝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精准混凝土公司于收到该律师函5日内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原材料水泥及外加剂货款共计5500425.52元(13925353.71元-8424928.19元)。精准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快递签收《律师函》。截止2020年11月9日,精准混凝土公司未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给付该笔货款,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遂于2021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多方《预拌混凝土供应公司》有效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对“货物”“货款”的合同定义,精准混凝土公司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负有“水泥、外加剂”款项的支付义务,故精准混凝土公司应当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500425.5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精准混凝土公司发出律师函约定付款期限,精准混凝土公司至2020年11月9日付款期限届满仍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货款5500425.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一审法院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精准混凝土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精准混凝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50042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5500425.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2元,由精准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一审是否遗漏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要求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一审是否遗漏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案涉合同虽然是三方合同,但是合同中涉及两个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即精准混凝土公司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关系、精准混凝土公司与甲方之间混凝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有关货物指本合同中乙方(精准混凝土公司)向甲方供应的混凝土及丙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集中供应的水泥、外中剂;水泥、减水剂按月结算,乙方每月核对丙方出具的对账单;丙方集中采购供应给乙方的水泥、减水剂货款,由丙方从当月应支付乙方混凝土中扣除;水泥、减水剂由丙方向乙方开具货物发票等约定,水泥、外加剂买卖关系中,精准混凝土公司为付款主体,本案是基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水泥、外加剂货款支付产生的纠纷,与案涉合同甲方无关。精准混凝土公司关于一审遗漏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要求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如前所述,案涉水泥、外加剂的付款主体为精准混凝土公司。本案查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原材料,期间双方进行33次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3925353.71元。案涉合同约定,精准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款中代扣,然后委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现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仅累计收到水泥、外加剂货款8424928.19元,其有权要求精准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00425.52元。根据精准混凝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各项目汇总表》,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精准混凝土公司已进行结算,精准混凝土公司上诉称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且本案的水泥、外加剂货款与精准混凝土公司和甲方的混凝土货款为二个相互独立买卖关系,精准混凝土公司未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付清剩余货款,一审认定精准混凝土公司应当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500425.5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未向精准混凝土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精准混凝土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货款5500425.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精准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2.98元,由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