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64号
原告: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185号A栋02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31785315Y。
法定代表人:戴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扬,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57118575F。
法定代表人:刘言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诉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被告康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当庭明确为其中100万元,按年息10%,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损失为264383元;其中200万,按年息10%,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XXX号厂房1号、2号、3号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装修框架金额为3000万元。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框架金额总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如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不能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本协议解除,发包人应当返还本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至承包方账户,并承担承包人损失(年息10%的财务成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300万元保证金。但此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该协议依约解除。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剩余200万保证金及原告损失,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康沃公司辩称:对我司需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唐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康沃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框架协议》,被告将厂房1#办公楼、2#办公楼、3#办公楼、所有厂房的卫生间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六、合同价款框架金额大写:叁仟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00元),具体价格以双方签订具体合同的合同价款为准。九、保证金条款1.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框架金额总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2.如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确定不能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本协议解除。发包人应返还本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至承包方账户,并承担承包人损失(年息10%的财务成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余下的2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苏州名门世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装修工程合同书》,将1号办公楼、2号研发楼、3号办公楼及其地下室游泳池土建及装修、室外景观绿化等工程交由苏州名门世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由装饰装修框架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装修工程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沃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300万保证金,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也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仅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余下的200万元一直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请,根据协议约定,“如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确定不能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本协议解除。发包人应返还本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至承包方账户,并承担承包人损失(年息10%的财务成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起算点,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损失(按照年利率10%标准,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72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729元,由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3572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5729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XXXXX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侯梅芳
人民陪审员 朱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鸣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