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书院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戴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扬,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人公司的诉讼请求。1.虽然双方对结算条件有约定,但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和付款条件。而且,唐人公司的结算资料错误较多,存在大量无申请人签字确定的单证,更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材料价格比市场价格严重偏高。一审、二审法院不同意***针对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申请有误。为此,申请人自行委托张家港保税区恒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核减金额为2027472元,核减率为21.91%。该鉴定报告证明申请人请求司法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属于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新证据。2.本案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代表苏州工业园区合众联盟娱乐会所在2014年10月24日与唐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本人于2015年3月12日与唐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备案的格式合同。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合众会所虽然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是相关股东在企业设立阶段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成立后的企业承担法律后果。据此,涉案工程系合众会所营业场所的装修装饰工程而非***的个人工程,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由***承担相应责任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唐人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未约定内容参照苏州工业园区合众联盟娱乐会所(***)与苏州市唐人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另该份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前述竣工日期修改了2014年10月24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竣工日期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互补充、对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经审查,苏州工业园区合众联盟娱乐会所的性质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财产为***个人所有,***也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不存在混淆诉讼主体的问题,唐人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款。
关于是否应启动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0月24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可对工程结算资料内容提出相应意见,如甲方在上述日期内未作出任何回应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内容”。唐人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书,***亦认可其工作人员王小龙签收了结算书。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且在2015年11月27日之后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结算书予以认可,并按照唐人公司向***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于法相合。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报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称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对此,唐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消防验收报告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建设单位加盖赵海琴的印章,施工单位由唐人公司法人签字并盖章,并由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分别签字盖章。***虽对竣工验收报告上其印章真实性和监理单位的签字人员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竣工验收报告不真实,而且,***已于2015年8月1日使用了涉案工程。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