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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2446号 原告: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香榭丽苑***1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4935292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原告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机械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 间的居间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原告希望投标“蒙城涡北小区建设项目”,因资质不够,要找一家有资质的建设企业来投标。被告说能帮忙,要求支付3万元中介费,找不到退回此款。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汇款3万元给被告。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帮忙给原告找到有资质的建设企业。原告要求其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又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诉求。 **未作答辩。 本案经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下半年,原告希望投标“蒙城涡北小区建设项目”,因资质不够,要寻找一家有资质的建设企业来投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了微信联系,被告承诺能帮忙寻找,并要求原告支付中介费3万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3万元。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帮助原告寻找到有资质的建设企业。 另查明:2019年9月14日,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也表示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委托被告从事寻找一家有资质的建设企业进行投标,被告承诺可以实现,并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原告也支付了一定的劳动报酬,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居间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实现承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劳动报酬,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