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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5550号 原告:**,男,1972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系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城镇香榭丽苑***1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4935292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无为县鑫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皖022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皖02民终18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为46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间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其中,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即将100万元依据被告**的指示汇至***的账户,随后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百万元整,月息1.5分”;2015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5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2015年2月6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7月份,之后就在也没有支付利息,本金至今也没有归还。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50万元本息已经结清,借条已归还被告。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案涉的一百万真正使用人是鑫源公司,100万元未经**之手;3、案涉100万元借款当时是**作为中间人为鑫源公司所借,事后也没有追认,且该借款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恳请法庭能够依法查明本案事实;5、原告主张的借款,根据被告**的举证,该款已经偿还,原告采取虚假**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在本次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或提及案涉100万元借款;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原告只是银行员工,但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竟然有上千万元的流水;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利用***已经死亡,死无对证无法接受法庭调查的有利条件,对已偿还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原告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案件事实或者**前后矛盾等,在2021年4月2日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0页时说,与鑫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在调取了原告的银行流水后,又称与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7月22日谈话笔录第8页),前后明显矛盾;6、**主张案涉10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非共同债务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1)举证以及在民事诉状中以及举证银行流水自认,案涉100万元的收款人系***,自始至终从未收到案涉款项,案涉100万元也从未用于**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2)即便原告将来举证证实存在借贷事实,对于本次原告提起诉讼中,**以及举证的内容,**直到法院送达传票以及诉讼材料才知道,借条复印件的上**的签字,**也不知道如此数额是何种款项?是否确实属于借款?且**声明,**从来未向**提及存在上述借款,且**在结婚至今从来也未在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征得答辩人同意在外进行借款,对案涉借款**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举证建设银行卡,向法院声明,该卡自始至终均由**控制与使用,对于该卡所涉及的资金往来,**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源公司在庭审中**,将***、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应该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但本案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如果与第三人有关联,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不应该列为第三人。 ***、鑫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证实:2015年2月6日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和谁(简称“中间人”,在中国银行的卡号为:1827××××1873)联系要求解决30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投标的保证金,月利息2分2;2月6日**向***(中行卡)汇入100万元,2月4号**向***(工行卡)汇入100万元、2月6日汇入96万元和4万元(其中4万元为“中间人”汇入);2月9日,***和***分别将收到的100万元和2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账户;2月27日,公司资金(保证金)回笼,办理还款;当时根据“中间人”的要求,公司将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分两笔转入**父亲***账号,一笔是200万元,另一笔是100万本金加300万的利息52800元;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认识**、**。 本院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与**系朋友关系,俩人均在银行系统工作。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汇至**指定的鑫源公司会计***银行账户。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00),月息1.5分”;事后原告书写了一份字据:“此款于2015年2月6号汇入***名下账户(由**指定汇入),此据属实”;2、2018年2月5日,原告发短信给**“8号到期”,**回答“收到”;2019年1月31日,原告发短信给**“你的钱2月8号到期,年前我不说了,年后你把准备好!”,**回答“恩”;2019年2月15日、2020年1月21日,原告两次将**出具的借条通过彩信发给**;2021年1月13日,原告发短信给**“离过年不到一个月了,这100万光息就已经有2年多没结了,现在这也不讲了,也是因为考虑到你夫妻俩都是上班的,所以我也一直想协商解决好。我现在也没别的办法了,别人也一直在找我,年前如果再没有解决,我们肯定也只有通过官司了”,**回答“我肯定帮你找他搞好滴!你放心”,原告又说“什么办法是你的事,反正年前我要给人交代!”;3、**与**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6日协议离婚;4、***系原告妻子**的父亲且已于2017年4月29日去世,但涉案银行卡一直有原告夫妇保管并至今在使用;5、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与原告的妻子**银行账户有多笔近百万元资金往来;6、***在世时与被告**、**、第三人***及鑫源公司的法人***均不相识。 另查明,原告承认与**之间只是认识,但原告从没有与**提起过**向其借款情况,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也从没有向**催讨过借款。 另查明,“中间人”(在中国银行的卡号为:1827××××1873)为“***”,其与原告的妻子**有经济来往,并在本院有借贷纠纷案件(已审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0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由原告的妻子**汇入第三人***(公司会计)的账户,是由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指派其妻完成的(2015年2月6日,原告的妻子与***只有涉案的一次交易);2015年2月9日该1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完毕后再于2015年2月27日转入***的账户,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于***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认识**、**,2015年2月27日转入***的账户的300万元及利息的提供者只能是“***”,而鑫源公司的法人***关于筹款300万元也只与“***”联系,“***”通过**于2015年2月4日、6日两天两人只筹集了200万元,可见,2015年2月27日,鑫源公司多汇出的本金100万元(进入***的账户),只能是涉案100万元。故涉案100万元已于2015年2月27日汇出并转入原告所控制的账户。故,被告**所书写的借条至今还保留在原告处,是因为时间长久所导致的疏忽,未索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