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9301号
原告:阜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MA2PLGWJON,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怡和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774983485B,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新村镇v>
法定代表人:唐国瑞,该校校长。
原告阜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被告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新村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村学校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568.20元及违约金5582.73元(违约金以139568.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现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税4065.09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合同,工程项目为“五楼会议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另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单”中明确约定不含税。现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7日完成审计,审定书明确记载,合同造价155528.40元,合同内造价减少15960.20元,合计造价139568.20元。至今原告多次拿着税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不愿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具状起诉。
被告新村学校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新村学校与鑫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新村中心学校,乙方:阜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五楼会议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新村中心学校,承包范围:全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中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二项“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1次,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
合同第九项奖励和违约责任中仅约定奖励事项、工程施工期间违约责任等,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的相关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17日,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津建审字(2018)第FY0242号”审计报告,载明“阜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阜阳市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五楼会议室装饰工程报审造价155528.40元,审定造价139568.20元,净审减额15960.20元。”
2018年12月28日,鑫诺公司开具购买建筑材料费发票两张,分别为90000元、49568.20元,合计139568.20元。
鑫诺公司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且报告中仅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
本院认为,2018年7月份,鑫诺公司与新村学校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无异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新村学校拖欠鑫诺公司装饰工程款,应当及时结清。合同中未约定税款如何承担,故鑫诺公司要求新村学校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违约事项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责任,也未约定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的问题,故鑫诺公司要求新村学校赔偿违约金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村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鑫诺公司要求新村学校支付装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款139568.2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负担1546元,由原告阜阳市鑫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青松
(2020)皖1225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书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翟亚东,0558-671533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三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