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朝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朝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晨光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谭显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G。

法定代表人:李姗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晨光科技园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自贡市朝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水利公司)、自贡晨光科技园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巴蜀水利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作出(2020)川民申318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巴蜀水利公司在施工中致朝晖科技公司取水设备受损,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巴蜀水利公司作为河道整治的施工单位,理应做好现场勘查工作,在施工中应当发现河边有裸露的管线但未尽到足够谨慎和注意义务以及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朝晖科技公司的取水设备受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朝晖科技公司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铺设管线从河里抽水,未设置标示和履行提示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根据查明的损失具体数额作出相应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市朝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珂

审 判 员  雷 伟

审 判 员  曹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龙希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