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良,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G。
法定代表人:罗小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德良、***、原审第三人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德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判决有误。1.***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比***与巴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早17天之久,劳务分包合同具有欺骗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只能对工人安排工作和质量监督以及各种材料数量的核实,而对于工人工资和购进各种材料的经费一律由***支付,故劳务分包合同是一种变相的雇佣劳务关系,不是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就是***的施工管理人员。2017年6月1日***和***签订的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书,能证明***、***是***的工程管理人员。2.一审法院判决由***、***支付邓德良机械工具租赁费176500元错误。***、***只是工程管理人员,无实际经济支出权,租赁合同上无***签字,***只是代签名。劳务分包合同上约定的***的管理权限是工人劳务和各种材料,其中包括机械在内进行管理。同时***和***签订的情况说明书明确载明由***接替***的施工管理工作,***有权租赁机械工具施工。3.案涉工程是***向巴蜀公司承包的,应由***承担租赁费。***所辩称有关审计和超额支出是因***更改施工图纸造成的,也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另案处理。4.一审判决书误差太大,混淆不清。一是判决第7页倒数第10行中***向***出具给***的委托书,是***向***出具委托书,还是***向***出具委托书;二是判决书判项“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德良支付机械租赁费17650元”,而邓德良起诉支付租赁机械工具费是176500元,是判决支付17650元还是176500元。
邓德良辩称,1.***与邓德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和权利义务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2.***与邓德良租赁费的结算都有书面的结算资料,欠付款项也有***的说明,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同意邓德良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欺诈的理由不充分,即使两份合同存在瑕疵,但不能否定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根据***的指示垫付款项来否认***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不正确的,合同约定***进行垫付款的义务,所有租赁款都是***、***与邓德良履行,***只是垫付款,不能认为是租赁合同相对人。3.一审法院的笔误依法进行了裁定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蜀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邓德良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租赁机具费176500元,片石款17000元,法律服务代理费12350元,合计205850元;2.诉讼费由***、***承担。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邓德良要求实际施工人***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与巴蜀公司于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长宁县2015年田间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巴蜀公司将位于长宁县老翁镇长宁县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的所有人工、机械、转运费承包给***。2016年3月10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分包范围包括所有人工、机械、辅助材料、运转费。2016年4月2日,邓德良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就车型机器价格、租赁使用地点、租用期限、机械设备的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2017年2月28日,邓德良与***对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1167498元,经办人处有***和案外人王文斌的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9月22日,***出具委托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附身份证号)因个人原因不能参与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长宁县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委托***(附身份证号)全权代表我管理该项目的所有管理工作,我予以认可。”2018年8月8日,***在千亿粮食项目部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载明“邓德良共计机械费1167498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已付玖拾肆万一千元正,扣借资50000.00元,余款176500元壹拾柒万陆千伍百元正。经办人***。”另时间落款后面还有“片石款17000元”字样。在***提供邓德良出具的《领条》7张和《借条》5张,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9日,邓德良以领款、借款的方式领取费用共计941000元。在已付款项出具的借条和领条中,领款人为邓德良,***和***在借条和领条载明“同意支付”字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2018年12月10日,长宁县审计局就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长宁县2015年田间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送审结算价位17697395.26元,审计认定结算价格17048948元,审减648447.26元。审定中包含邓德良的机械设备等费用。2020年2月23日,邓德良为主张自己的债权,委托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德良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工程量结算款经办人处签字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出具《千亿斤粮食项目部》的工程结算中,载明余款176500元。同时,在邓德良前期以借条和领条方式领取的工程款中,***和***都签名同意支付时,***才将工程款支付给邓德良。本案中,***提供的《委托书》中载明“***全权委托***代表自己管理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工程量结算后,***向邓德良出具的千亿斤粮食项目部中情况说明。认可尚欠邓德良的机械租赁费176500元。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邓德良支付剩余款项,因此,邓德良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邓德良主张***委托自己购买17000元的片石用于胜利村铺路的诉求,因只有***在“千亿斤粮食项目部”情况说明落款处仅有“片石款17000元”,前后的字迹不一致,***未到庭,邓德良也没有提供***委托购买片石款的相关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邓德良主张的片石款系另一法律关系,邓德良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邓德良主张的律师费1235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邓德良要求***和***、***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案中,邓德良与***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邓德良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是分包关系,邓德良主张***为***雇请和聘请的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邓德良要求***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德良支付机械租赁费17650元;二、驳回邓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书具有欺骗性,内容显失公平,***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转包属于违约和违法行为;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拟证明***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3.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和***是现场管理人员。
邓德良认为:1.劳务分包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2.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佐证。
***认为:1.***、***一审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诉权,二审举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2.三组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仅从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合同具有欺骗性,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至于***是否违约和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虽没有***作为承租方签字,但***作为案涉工程最终承包人、机械设备使用人及差欠租赁费签字经办人,应作为支付租赁费责任主体;证据3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作为日常工作和内部分工的记录,不具有对外职责证明的效力,会议记录载明的合同终止的时间不影响***承包期内使用机械设备应承担租赁费的认定。故***、***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应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本院认为,***、***应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理由如下:首先,***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对缔结合同、受合同约束并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己方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在多张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结算单上所载明的租赁机械工具数量和金额的确认。***租用了机械工具,行使了合同权利后,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未以他人或者公司的名义签订,或者有让出租方足以相信***是代表他人或者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应当向邓德良支付租赁费用。其次,***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租赁机械工具的使用价值已物化在其承包的工程之中,且***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对欠付租赁费用176500元认可负担。***因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与***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分包工程并达到相应质量标准,由***支付劳务分包费的内容,并非约定***雇佣***为工程管理人员的合同。故***、***认为自己是管理人员、不应承担租赁费用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了***、***应当支付邓德良租赁费176500元的事实和理由,并依法对原判决书中的笔误以裁定进行了补正,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故***、***以原判有笔误、混淆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罗 润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