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8民初2003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G。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38915P。
法定代表人:罗小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系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隆昌市古湖街道。
原告***诉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向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俗称三水厂)提供水泥到2015年12月25日,期间一直与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联系。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共计供应水泥291T,价款96030元,三水厂材料员王胡兰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字。2015年12月26日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收水泥款,二被告均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一直拖延支付的时间。后来公司付了2万元后,还欠76030元未付。
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其公司签合同,其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合同。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包了这个项目,但材料是否用于这个项目其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结算尚欠货款96030元并于事后由付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虽然举示了一份金额为96030元、负责人处写有“三水厂”字样,收款人处有“某胡兰”的签名的收款收据,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称的“三水厂”的关系,并且收据上收款人的签名痕迹不能肯定是原告***所主张的“王胡兰”,本院只能用“某胡兰”代替,故收款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并不明确,原告***也不能提供,故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其次,庭审中原告***称其系通过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才知道其供货的项目是被告**所承包,表明原告在供货时并没有与被告**联系,且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事后从被告**的兄弟徐光辉处收了2万元的事实,而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关于“被告**向其公司表明过欠原告***7万余元”的陈述,不能单独为被告**设定负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首先需要满足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四川巴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已如上述,应由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 敏
书 记 员 刘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