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98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晨光国际大厦B座1114
法定代表人:刘长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智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离职补偿金及加班费,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9年3月22日原告离职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想辞退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3月22日的双倍工资;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给付加班费166.70元。
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告在2018年6月入职,担任校准员工作。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亦应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公司群内发布过一条消息,属私自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应支付培训费5327.00元。原告入职后,为取得力学计量校准员资格,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现其离职,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应支付上述费用。4、关于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9年3月,原告离职,但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双方对原告入职后工资收入没有异议,原告自2018年6月入职后的每月工资分别为:1506.00元(6月)、2841.00元(7月)、3000.00元(8月)、2592.00元(9月)、2592.00元(10月)、3500.00元(11月)、3500.00元(12月)、3470.00元(2019年1月)、3104.00元(2019年2月)、3096.71元(2019年3月)。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部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自6月中旬即入职被告单位,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系在工作6个半月后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5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工资单,原告6月工资为1506.00元,7月工资为2841.00元,8-12月工资收入为15184.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16604.50元[1420.50元(2841.00/2)+15184.00元]。关于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为了办理社保和医保,需要登记证所签,且该合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原告所写,故不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工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相关规定,注明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础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主要事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双方亦按照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既然公司认为我不适合继续下去,那我辞职,周一我会把个人物品收拾妥当并递交辞呈……”(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系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现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培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0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长春鸿泰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韦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