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南街10号2幢3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浩海,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龙,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浩海、任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向浩海与任海龙并非绿舟公司职工,向浩海、任海龙与**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不应对绿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汤福林作为绿舟公司工程部员工在涉案项目为履行职务行为,汤福林无权委托向浩海、任海龙处理涉案工程事务。汤福林的录音材料结合**提交的所谓其与向浩海的录音材料证明绿舟公司已经结清与**之间的劳务款,绿舟公司已经超付了杨容劳务费9224元。**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证明**自身都不清楚绿舟公司已经支付了多少劳务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向浩海、任海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汤福林因旁听庭审,失去证人资格,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经汤福林介绍才能从绿舟公司处承包涉案劳务工程,汤福林与**之间存在特殊利益关系,涉嫌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
**答辩称,1.**在本案工地做工都是向浩海和汤福林、任海龙付钱和安排工作,绿舟公司没有向**付过钱,现场管理一直都是向浩海和任海龙管理;2.汤福林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是汤福林委托向浩海、任海龙和**进行对账结算,故**有理由相信向浩海、任海龙可以代表绿舟公司;3.当时付款的时候,付款的单据都是汤福林、向浩海、任海龙三人拿走,**手上没有单据,在开庭的时候从对方拿出来的单据才能具体算出付了多少,且向浩海、汤福林、任海龙三人付钱是把能到场要钱的工人工资付了,没有到场的工人都没有付的;4.**和汤福林没有任何其他关系,汤福林是公司领导,安排**叫工人干活,**就带工人去了,付款也是汤福林、向浩海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浩海、任海龙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舟公司、向浩海、任海龙支付劳务费47000元、管理费30000元,共计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舟公司、向浩海、任海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绿舟公司承包了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绿舟公司工程部经理汤福林让其同学向浩海到该工程的工地来帮忙,之后向浩海让自己的朋友任海龙到工地上来工作。2016年8月,绿舟公司与**达成协议,由**对该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承包。随后,**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
施工期间,绿舟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3320元,其中部分款项由汤福林和向浩海向**转账支付。
2016年11月18日,因费用结算问题,**与绿舟公司产生纠纷,**带着工人到邦泰售楼部,汤福林、向浩海、任海龙、邦泰公司代表等人,一起对**的工人核对工天,并现场支付了人工工资,金额合计255125元。
2017年1月9日,就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劳务的相关费用,**与任海龙进行了对账核对结算,工人工天工资对账单显示,技工和普工经工资合计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为461733.4元;工人工资对账单附页载明:“附页(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钢筋工工资:20900元整(大写贰万零玖佰圆整)。木工工资:2200元整(大写贰仟贰佰圆整)。**的工资以及重庆工人生活费未计算”。上述总金额共484833.4元,任海龙和**在该份对账单及附页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汤福林认可的他和**的电话录音显示汤福林曾对**说:“…那些事情肯定该他来解决撒,他又喊,他又忙到起走合肥去,是不是?那个事情,他就交给任海龙,交给任海龙来对,任海龙第一次对过来的帐,交给公司,他交了一个数据回来,只是交了一个数据,说白了,口头给向浩海说,向浩海又传回来一个信息给公司,那边说的,就是四十三、四万的样子…隔了没得好久的时候,又对了另外一个数据出来…本本(账本)一直在任海龙那个地方…”。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由绿舟公司承包,**对其中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绿舟公司应按约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汤福林作为绿舟公司工程部经理,同意或默认向浩海和任海龙在该工地进行现场工作,故即使向浩海和任海龙不是绿舟公司的正式员工,但**与其工人也有理由相信向浩海、任海龙可以代表绿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使任海龙是无权代理,但其行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等认为其是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任海龙代表绿舟公司与**进行劳务费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任海龙和**的核对结果对绿舟公司产生效力。经任海龙和**结算,劳务费用共计484833.4元,扣除绿舟公司已经支付的438445元,绿舟公司还应向**支付46388.4元。**请求绿舟公司支付管理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和绿舟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向浩海、任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绿舟公司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其多收的劳务费9224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劳务费46388.4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686元,本诉被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本案争议相关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绿舟公司对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浩海、任海龙均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过工程款项,故即使向浩海和任海龙不是绿舟公司的正式员工,但**与其工人也有理由相信向浩海、任海龙可以代表绿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使任海龙是无权代理,但其行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等认为其是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任海龙代表绿舟公司与**进行劳务费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任海龙和**的核对结果对绿舟公司产生效力。上诉人绿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雨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