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向浩海、任海龙、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573100。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241566X。
法定代表人:赵春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0201610937820。
被告:向浩海,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任海龙,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向浩海、任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绿舟公司与反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被告(反诉原告)绿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浩海、任海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管理费30000元,共计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舟公司承包了宜宾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置业)发包的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2016年8月,被告向浩海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在该工程期间的管理费3万元。由此,原告组织多名工人于2016年8月-10月期间参与该工程施工,工程已经按期完成。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任海龙作为绿舟公司的现场代表与原告就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及附页记载,普工工资461733.4元,钢筋工工资20900元、木工工资2200元,工人工资合计484833.4元,同时注明**工资(管理费)以及重庆工人生活费未结算。原告与被告对工人工资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向浩海、任海龙代表公司仅支付了437833.4元劳务费和工人生活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47000元及管理费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绿舟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38445元,本来仅应该向**支付429221元,超付了9224元,所以被告公司已全额向**付款并有超额;另外原告起诉的向浩海、任海龙均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向浩海和任海龙的任何签字我公司都不予认可。此外我公司需要当庭向法院提起反诉,向法院对原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详见反诉状。
被告向浩海未答辩。
被告任海龙未答辩。
反诉原告绿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绿舟公司退还其多收的劳务费9224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将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组织人力进行劳务作业,在反诉被告组织人员作业过程中其组织的人员有怠工、虚报作业工时等情形,并且反诉被告组织工人在发包方售楼部闹事,反诉原告在发包方的要求和监督下于2016年11月18日在发包方售楼部为全部工人发放了工资(未到现场的工人的工资中的一部分由工友代领,剩余部分八万元由反诉被告代领后发放),同日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当日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55125元,加上之前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支的183320元,反诉原告共计向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438445元,而工人总工资共计429221元,因此反诉原告多支付给反诉被告劳务费9224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最终的劳务费结算是484833.4元,反诉被告应得的管理费30000元,共计514833.4元,反诉原告仅支付了438445元,没有超过反诉原告应付的金额,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绿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对账单、交易明细、录音、收款收据、收条、工资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绿舟公司承包了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绿舟公司工程部经理汤福林让其同学向浩海到该工程的工地来帮忙,之后向浩海让自己的朋友任海龙到工地上来工作。2016年8月,绿舟公司与**达成协议,由**对该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承包。随后,**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
施工期间,绿舟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3320元,其中部分款项由汤福林和向浩海向**转账支付。
2016年11月18日,因费用结算问题,**与绿舟公司产生纠纷,**带着工人到邦泰售楼部,汤福林、向浩海、任海龙、邦泰公司代表等人,一起对**的工人核对工天,并现场支付了人工工资,金额合计255125元。
2017年1月9日,就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劳务的相关费用,**与任海龙进行了对账核对结算,工人工天工资对账单显示,技工和普工经工资合计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为461733.4元;工人工资对账单附页载明:“附页(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钢筋工工资:20900元整(大写贰万零玖佰圆整)。木工工资:2200元整(大写贰仟贰佰圆整)。**的工资以及重庆工人生活费未计算”。上述总金额共484833.4元,任海龙和**在该份对账单及附页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汤福林认可的他和**的电话录音显示汤福林曾对**说:“…那些事情肯定该他来解决撒,他又喊,他又忙到起走合肥去,是不是?那个事情,他就交给任海龙,交给任海龙来对,任海龙第一次对过来的帐,交给公司,他交了一个数据回来,只是交了一个数据,说白了,口头给向浩海说,向浩海又传回来一个信息给公司,那边说的,就是四十三、四万的样子…隔了没得好久的时候,又对了另外一个数据出来…本本(账本)一直在任海龙那个地方…”
本院认为: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由绿舟公司承包,**对其中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绿舟公司应按约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汤福林作为绿舟公司工程部经理,同意或默认向浩海和任海龙在该工地进行现场工作,故即使向浩海和任海龙不是绿舟公司的正式员工,但**与其工人也有理由相信向浩海、任海龙可以代表绿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使任海龙是无权代理,但其行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等认为其是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任海龙代表绿舟公司与**进行劳务费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任海龙和**的核对结果对绿舟公司产生效力。经任海龙和**结算,劳务费用共计484833.4元,扣除绿舟公司已经支付的438445元,绿舟公司还应向**支付46388.4元。**请求绿舟公司支付管理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和绿舟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向浩海、任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绿舟公司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其多收的劳务费92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劳务费46388.4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686元,本诉被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科
审 判 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侯代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