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8民初4477号
原告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0日,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北湖国际城项目(一期)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途径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补签《北湖国际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载明:“针对‘原合同’第6页的第九条争议的解决途径调整为,甲乙双方同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受理本案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案件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成华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不存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符合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绿舟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骥
书记员 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