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621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清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13085526530。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君盈身份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0596185779。
法定代表人:刘洪彬,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异议称:请求一、对被查封的育欣家园小区,3-2(3号楼下第二号车库)面积为83.93平方米;4-2-601(4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为93平方米的住宅和车库进行评估和拍卖,获得价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抵付欠款;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州工商银行账户内税金70,000元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执行一案,法院查封了我公司待售的83.39平方米车库和93平方米的住宅,现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查封的车库和住宅限期进行评估,至今仍无结果。在不知道其车库和房屋价值的前提下,法院又将被执行人在肇州工商银行账户内向国家缴纳的税金70,000元已予冻结。我公司认为做法欠妥,应以解除。本公司认为如果对查封的住宅和车库评估拍卖后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我公司愿以其他财产进行偿还,仍会全力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希望尽快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本公司在肇州县工商银行账户内税金的冻结,停止本案对该财产的执行程序。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页车库及房屋照片作为证据使用,均系复印件。
申请人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因是:此案已执行两年多,被执行人有还款能力而拒不执行,对已扣押账户资金,要求法院立即执行,尽快划扣,用以偿还工人工资。被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账户是缴税专用账户。即使是缴税账户,反而能证明被执行人是有收入的,有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更能证明对方有偿还能力而拒绝偿还。对已经扣押的房产他们提供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已扣押的车库目前已被占有使用。而且提供车库价格是685,000元,远远超出了市场价格,而且产权不明晰,会影响执行利益的实现。据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解,在2019年被执行人已经将拖欠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90多万的设备款结清,单单拖欠我们的安装人工费64万多元。被执行人的二期工程正在开发建设,也说明他们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他们提供目前车库的状态的照片与实际不符,提供伪证,请求法官追究他们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我们现在要求优先执行已经查封账户内的现金,请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执行人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2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执行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8日前给付上诉人安装费1万元整,于2018年7月1日前给付上诉人剩余安装费634,912元;二、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两处房产查,尚未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后又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肇州县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70,000元。现被执行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上述查明事项,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违法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本案中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认定本案中所冻结的账户是否为缴纳税金专用账户;二、异议人以已扣押房产为由能否阻却本案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和冻结。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账户为缴费专用账户,而且该账户为异议人名下的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允许冻结的账户。对于在执行过程中优先执行房产还是金钱等一般等价物,依据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原则,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异议人以该案已经扣押房产及所冻结账户为缴税专用账户为由,提出阻却本案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国夫
审 判 员  刘楠楠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