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2537号
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栋19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凤凰村五组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张莉,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张晓文,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栋4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
法定代表人:鲁力友。
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省经济担保中心)与被告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恒公司)、**、张莉、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小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经济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恒公司、**、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经济担保中心请求本院判令:1.勇恒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款140100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其自2019年6月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损失;2.**、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省经济担保中心对**、张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勇恒公司、**、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勇恒公司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省经济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合同还约定,若勇恒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首先按委托担保总金额10%的计算标准赔偿省经济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勇恒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造成省经济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自省经济担保中心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之日起叁日内,勇恒公司应一次性足额向省经济担保中心清偿省经济担保中心因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支出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省经济担保中心应诉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勇恒公司不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清偿省经济担保中心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赔偿省经济担保中心的损失。2014年3月,**、张莉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房屋,向省经济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对应抵押金额为50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自贡小保公司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省经济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确认无论省经济担保中心是否拥有其它反担保,省经济担保中心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4年3月25日,勇恒公司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勇恒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日,省经济担保中心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勇恒公司上述贷款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保证。勇恒公司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满后,勇恒公司未依约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省经济担保中心于2019年6月6日为其代偿了1401000元。省经济担保中心代偿后,勇恒公司未按约定向省经济担保中心履行清偿义务,**、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也没有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勇恒公司、**、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省经济担保中心与勇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勇恒公司委托省经济担保中心就勇恒公司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一次或多次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或者其他种类的借款,担保主债权最高额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具体以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3.勇恒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若勇恒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首先按本合同委托担保总金额10%的计算标准赔偿省经济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同时,勇恒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累及省经济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自省经济担保中心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之日起叁日内,勇恒公司应一次性足额清偿省经济担保中心因承担责任支出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省经济担保中心应诉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勇恒公司不按本款规定期限清偿省经济担保中心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赔偿省经济担保中心的损失。
2014年3月25日,勇恒公司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勇恒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该借款用于勇恒公司购买水泥;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3.勇恒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天津银行成都分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就该合同向成都蜀都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同日,省经济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勇恒公司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债权的实现,省经济担保中心为勇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3.本合同担保的每次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成都蜀都公证处就该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张莉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省经济担保中心为勇恒公司提供担保,**、张莉在该期间连续为勇恒公司向省经济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3.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省经济担保中心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4.抵押物为**、张莉自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房屋【产权证号:2009031900498、2009031900610】,建筑面积共计746.79平方米,价值为500万元,对应抵押金额为500万元;5.省经济担保中心在勇恒公司不履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之到期债务,及**、张莉不履行抵押登记等义务时,有权实现抵押权,且不影响经济技术担保中心按规定对勇恒公司行使追偿权。合同签订后,省经济担保中心就自贡市自流井区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31900498,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
2014年3月,**、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作为反担保方分别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自贡小保公司与省经济技术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省经济担保中心与勇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方为勇恒公司向省经济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3.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省经济担保中心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省经济担保中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5.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勇恒公司履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中《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额为800万元。
2019年6月4日,经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拍卖省经济担保中心所有的房屋后,将所得价款1401000元支付给天津银行成都分行。
2019年6月12日,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省经济担保中心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因自贡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我行申请执行贵中心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街,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拍卖,拍卖成交价格最终为140100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6月4日划入我行账户,我行于2019年6月6日扣划该款全额用于代偿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说明、自贡市不动产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省经济担保中心提交了《支付系统银行来账信息单》,用以证明2019年6月4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对其自有房屋进行拍卖所得的价款1401000元,由法院支付给了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用以代偿勇恒公司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代偿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勇恒公司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勇恒公司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天津银行成都分行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张莉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分别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自贡小保公司与省经济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评析如下:
一、关于勇恒公司的责任。勇恒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天津银行成都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申请拍卖省经济担保中心所有的房屋,并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代偿了勇恒公司的借款本金,代偿金额为140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省经济担保中心要求勇恒公司支付该1401000元代偿款,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勇恒公司未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履行其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勇恒公司应向省经济担保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勇恒公司与省经济担保中心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勇恒公司应在省经济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叁日内(即2019年6月7日之内)向其清偿费用,否则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赔偿损失,故省经济担保中心主张勇恒公司以140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因《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就**、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省经济担保中心代勇恒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勇恒公司应向省经济担保中心支付的违约金等,且均在保证期间内,亦未超过反担保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数额。因此,省经济担保中心主张**、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勇恒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1401000元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莉、张晓文、蜀南公司、自贡小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勇恒公司进行追偿。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省经济担保中心与**、张莉在《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张莉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且当事人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及《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优先受偿范围的约定,省经济担保中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省经济担保中心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省经济担保中心的主张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1401000元及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40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张莉、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莉、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若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前述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张莉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房屋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以及抵押登记先后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张莉、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9元,由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张莉、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
速 录 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