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执恢19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张莉,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谢勇,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张晓文,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
四川省邻水县。
被执行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勇。
被执行人: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谢勇。
本院受理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莉、谢勇、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莉、谢勇、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代偿款2018928.41元、违约金60万元,承担本案受理费32911.44元,执行费2858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莉、谢勇、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莉、谢勇、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莉、谢勇、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二、通过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莉、谢勇、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变现574000元,支付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自贡分行428228.3元,支付四川鹏康网络拍卖服务有限公司4424元,收取执行费1347.4元,提存138000元;
三、通过网格人员调查,被执行人**、张莉、谢勇、张晓文、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勇恒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鸣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许文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