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十八间**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屏路********
原审第三人:文霞,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水井街**iv>
原审第三人:宜宾市姿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文霞。
原审第三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iv>
法定代表人:谢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霞、宜宾市姿美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2.撤销对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25-37号2楼房屋的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丈夫、女儿银行账户向文霞转账借款金额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购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执行异议。一审认为其起诉超过时效而驳回错误,2019年5月9日到期,因宜宾市人民政府调休,没有上班,是13号上班,所以没有超过期限。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执异33号裁定书,撤销对翠屏区中山街25-37号二楼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赵莉萍系***之女,赵莉萍与曹杨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翠屏区中山街****建筑面积622.83平方米的案涉房屋系文霞、曹杨、赵莉萍共有(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75581、X00175582、X00175583),共有份额为文霞50%,、赵莉萍、25%、曹杨25%。2010年6月10日,文霞(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贷款人)及文霞、赵莉萍、曹杨(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文霞向银行贷款16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抵押人自愿将案涉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31291号)。
***与文霞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文霞向***借款现金60万元、70万元用于宜宾莱克汽车城项目投资,文霞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向***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60万元、70万元,用于宜宾莱克汽车城项目投资,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四倍计算)为3%等内容。
2015年11月13日,文霞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文霞自愿将坐落于翠屏区中山街25-31号2层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翠屏区字第X00175581号出售给***,房屋总售价为160万元,2015年11月10前付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文霞2014年6月20日和7月20日向***借款共计130万元整,作为第二笔购房款,按揭合同期间,由文霞代收租金并代为经办此房屋租赁事宜,代为缴纳按揭费用。2015年11月10日,文霞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购买营业房(产权证号为翠屏区字第X00175581号)二分之一的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
**因与文霞、姿美商贸、蜀南建司借款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翠屏民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霞名下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霞、姿美商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蜀南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文霞、姿美商贸、蜀南建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借款转购房款购买了文霞所有案涉房屋的份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5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5日由潘宏科代***领取该裁定书。因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5月13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
另查明,***提交了若干银行流水凭证,陈述其通过丈夫、女儿银行账户向文霞转账借款共计1068800元,其女儿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文霞的借款约十几万,因此文霞向***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30万元。至于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陈述无法提供取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委托他人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案涉执行异议裁定书,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该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2010年8月已抵押给工行宜宾分行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文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且***也认可其在购房时知晓本案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已知晓并同意对该抵押物的处分行为,故现房屋未能过户至***名下亦有***对他人在先权利忽略的自身原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在二审中,提交了宜宾市人民政府(2019)-182号文件即关于周末临时调休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第一届中国国际智能终端产业发展大会于2019年5月9(星期四)至11日(星期六)在宜宾临港国际会展中心举行。为营造大会氛围,缓解活动期间交通压力,经市政府批准,宜宾市市级、翠屏区、叙州区、临港经开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周末调休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星期日)、2019年5月18日(星期六)正常上班,2019年5月9日(星期四)、5月10日(星期五)休息。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召开智能终端产业发展大会,翠屏区等机关企事业单位调休为2019年5月9日(星期四)、5月10日(星期五)休息。调休后遇2019年5月11、12号为周末。2019年5月12日(星期日)由法定节假日调整为工作日,2019年5月13日为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本案的起诉期间届满日为13日。***的起诉就没有超过起诉期间,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邹利华
审 判 员 曾 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涂万民
书 记 员 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