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民初307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文霞,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宜宾市姿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25-37号2层,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2000029862。
法定代表人:文霞。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栋4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79419C。
法定代表人:谢勇。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文霞、宜宾市姿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美商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文霞、宜宾市姿美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蜀南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执异33号裁定书,撤销对翠屏区中山街xx号x楼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文霞与曹杨、赵莉萍夫妇协商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按协议文霞与曹杨、赵莉萍夫妇双方各占50%的房屋份额。该房屋由文霞在宜宾市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68万元,该款应于2020年6月10日还清。2014年6月和7月文霞向原告***借款共130万元,由于文霞不能及时偿还,经协商后,由***在原借款金额的基础上再添加30万后,文霞将其占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转让给***。***向文霞付清款项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从此文霞对该房屋50%的份额由***实际占有,并出租收取租金至今。由于该房屋处于按揭贷款阶段,***暂不能与文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被告**申请执行案涉房屋,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2019年4月18日翠屏区法院以(2019)川15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文霞30万元的房款证据不足,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且收条上载明支付30万元的时间早于原告与文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常理。2.原告主张130万元借款转房款证据不足,仅有收条和民间借贷协议,无相应转账凭证。3.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实际占有并收取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4.纵使原告能证明借款转房款的事实,依据《最高法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存在过错,应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人文霞、姿美商贸共同辩称:文霞在2014年6月、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70万元是事实,该款项用于投资蜀南建司,在2014年11月左右,蜀南建司无法还款,文霞也就无法偿还原告款项,因此文霞于2015年11月把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50%份额卖给原告,但因为房屋还在按揭中,因此无法办理过户。
第三人蜀南建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莉萍系原告***之女,赵莉萍与曹杨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向文霞、曹杨、赵莉萍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宜市翠国用2010第XX号),载明坐落于翠屏区中山街XX号X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述三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68.90平方米。2010年6月22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文霞、曹杨、赵莉萍发放《房权证》(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82、X0××83),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文霞、曹杨、赵莉萍,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房屋坐落于翠屏区中山街XX号X层,规划用途为营业,总层数10层,建筑面积622.83平方米。附记中载明共有权人文霞的共有份额为50%,赵莉萍为25%,曹杨为25%。
2010年6月10日,文霞(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贷款人)及文霞、赵莉萍、曹杨(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68万元;第二、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文霞(开户行为工行宜宾市分行,账号62×××26)作为还款账户;第十五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翠屏区中山街xx号x层房产,建筑面积622.83平米,抵押物价值28.3万;第二十七条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文霞于“借款人”、“抵押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赵莉萍、曹杨于“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贷款人”落款处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的公章。2010年8月,前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债务人为文霞,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利价值为168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宜宾市翠屏区字第XX号。
原告***(债权人/甲方)与第三人文霞(债务人/乙方)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两份《民间借贷协议》,协议第一条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60万元、70万元用于宜宾莱克汽车城项目投资;第二条均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第四条均约定在签订借款协议的第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款项,乙方另出具借条;第五条均约定乙方借款的月利率为3%,利息须按月支付甲方。”***于“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文霞于“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文霞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60万元、70万元,用于宜宾莱克汽车城项目投资,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四倍计算)为3%,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宜宾市宜宾县;从即日起借款人在每月20日前向借款人支付利息1.8万元、2.1万元,借款人定于2015年6月19日前、2015年7月19日前偿还本息。文霞于“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2015年11月13日,文霞(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翠屏区中山街25-31号2层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翠屏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22.83平米的二分之一,设计用途为营业)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约定房屋总售价为160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15年11月10前付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文霞2014年6月20日和7月20日向甲方***借款共计130万元整,作为第二笔购房款;第四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前;第七条约定按揭合同期间,由甲方代乙方收租金并代为经办此房屋租赁事宜,代为缴纳按揭费用。2015年11月10日,文霞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购买中山街xx号x层营业房(产权证号为翠屏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22.83平米的二分之一的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陈述,因为女儿的原因,其在购房时知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
2015年,**将文霞、姿美商贸、蜀南建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翠屏民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霞名下案涉房屋,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霞、姿美商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蜀南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因文霞、姿美商贸、蜀南建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借款转购房款购买了文霞所占案涉房屋的份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川15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裁定书《送达回证》显示,2019年4月25日由潘宏科代原告***领取(2019)川15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因不服该裁定,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
另查明,***向本院提交了若干银行流水凭证,陈述其通过丈夫、女儿银行账户向文霞转账借款共计106800元,其女儿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文霞的借款约十几万,因此文霞向***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30万元。至于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陈述无法提供取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委托他人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案涉执行异议裁定书,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该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2010年8月已抵押给工行宜宾分行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文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且原告***也认可其在购房时知晓本案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已知晓并同意对该抵押物的处分行为,故现房屋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亦有原告对他人在先权利忽略的自身原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晗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