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勇,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由四川鸿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棋仲,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由四川鸿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栋4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鼎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城北新区仁和路。
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建司)、一审第三人四川鼎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鼎仁公司确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新证据。2014年11月21日,**与蜀南建司、案外人谢勇三方签订担保借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蜀南建司将交付鼎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合计500万元转让给**,用于代为偿还案外人谢勇对**的借款。该协议书签订后,蜀南建司向鼎仁公司进行了通知。在二审中,由于鼎仁公司对来往函件管理混乱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将鼎仁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造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鼎仁公司表示,该证据只能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调取。**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抵达鼎仁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已经合法取得了蜀南建司交付给鼎仁公司保证金500万元的所有权,该所有权足以排除被申请人对该笔保证金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开庭时才新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结算协议》不能对抗执行。在二审庭审中,**一方表示鼎仁公司没有签收书面通知,而现在其又表示鼎仁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却拿不出签收依据,故不能证明**在***冻结本案涉案款项之前通知了鼎仁公司。另外,鼎仁公司表示将继续配合协助***执行剩余款项,且在二审庭审中鼎仁公司表示2016年才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并未提到知晓该协议。2.**提交的“担保借款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最早提出的异议依据并非是有“担保借款结算协议”,到了本案二审才提出,真实性存疑。**提交的四张业务凭证(16万元、32万元、27万元、120万元)只是案外人谢勇的存款凭条,**举出的100万元和75万元的转账未注明用途不能确定是否为借款还是支付款,因此均不能证明**出借了上述款项。并且,从**出示的“担保借款结算协议”以及其所主张的“出借款”时间来看,此时工程才开始施工,其签订时间并不符合常理。另外,**主张鼎仁公司现有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证据,但按常理该证据应当是**持有,而非鼎仁公司持有,现**主张鼎仁公司承认持有该证据,既与其先前陈述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要求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申请执行的款项合理合法,**主张其债权应该向谢勇或者蜀南建司另行立案申请。综上,**提交的新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鼎仁公司已收到蜀南建司案涉工程保证金500万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通知。经审查,本案《担保借款结算协议》上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因此“债权转让通知”的形成时间应为前述协议签订日期之后不久,即在原一审、二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系与谢勇、蜀南建司签订担保借款结算协议之一方,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合同的签订方应当知晓上述事项,但其并未在一审之初就主张该债权转让事实,而是在二审中才主张。二审庭审中,**一方陈述“有书面通知,但是没有签字,我们就没有提交”,再审书中其又主张“通过鼎仁公司的协助,已经明确表示收到该份通知”,其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根据第三人鼎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证实鼎仁公司系在2016年6月12日**另案向法院起诉主张鼎仁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知道**是实际施工人,故与本案《担保借款协议》载明的蜀南建司“将鼎仁工程转让给**实际施工”事实明显存在矛盾,若鼎仁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担保借款结算协议》签订之后不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则不会在2016年应诉之时才知道**系实际施工人。据此,**所主张鼎仁公司已经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互相矛盾,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应予确认。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又主张鼎仁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其陈述既不符合常理,亦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矛盾,不足采信,亦不足推翻二审判决结论,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涛
审 判 员 何 华
审 判 员 刘冰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安枫
书 记 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