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霞、某某、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7659号
原告:文霞,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东路居委会7组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57278839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栋4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7941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霞诉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借款本金810万元及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时止的利息,月利息按总款的2%计算;2.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借款本金810万元及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时止的利息,月利息按总款的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投资多个项目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借款给被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已向原告借款97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与**有连带关系的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2014年8月14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万元,同时由于被告深知原告也欠有多人债务,为缓解其经济压力,从2018年7月以来,被告委托其相关人员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原告的债权人手中收回原告借条,经计算为200万元。由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过多,原告经济压力太大,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民间借款协议》、《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质证。对能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文霞与被告**(乙方、债务人)、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9700000元,用于**汽车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月利息为3%,利息须按月支付。”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文霞现金9700000元用于**汽车城项目投资,月息为3%,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宜宾市宜宾县。借款人定于2015年8月13日前偿还清本息。若逾期未偿还清本息,自愿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194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2014年8月20日,原告(甲方、债权人)文霞与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400000元,用于宜宾**汽车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息为3%”,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文霞现金400000元用于宜宾**汽车城项目投资,月息为3%,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宜宾市宜宾县。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
原告陈述:“被告**从2010年7月起开始向我借款,我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给**或**指定的人员。我出借的资金来源于自己向银行贷款和从他人处借贷。2014年8月14日,我与**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我与三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三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20日,我又出借40万元现金给**。”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了数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其向本案被告出借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款项支付情况。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8年8月3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共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包括2014年8月20日《民间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且被告**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共计支付借款利息8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霞向被告**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提交的数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民间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前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及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0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包括2014年8月20日《民间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40万元,目前尚欠810万元未偿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止偿还本金2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8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还借款本金810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时间之后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霞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5元,由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静
审判员*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