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文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02执异33号
案外人:***,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文霞,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宜宾市姿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25-37号2层。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2000029862。
法定代表人:文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栋4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1201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文霞、宜宾市姿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美商贸公司)、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25-37号2楼房屋(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6月,文霞与**、***夫妇经协商后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按协议由文霞占50%份额,**、***占50%份额,该房屋在宜宾市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6月和7月,文霞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合计130万元,由于不能及时偿还,经协商后,案外人在原借款金额的基数上添加30万元后,文霞将其占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文霞足额交付价款后即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出租收取租金至今。由于该房屋处于按揭贷款阶段,案外人不能与文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外人得知贵院已将该房屋之中原属于文霞现属于案外人的部分查封。案外人已对文霞占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足额支付了购买价金,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中价值65万元部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提出意见:1、案外人提交的银行卡转款流水没有银行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案外人向文霞出借借款130万元的事实;2、即使双方存在借款转购房款的事实,案外人在明知案涉房屋在按揭贷款还清之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进行购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于2015年1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翠屏民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文霞名下案涉房屋中价值65万元的部分。本院审理**诉文霞、姿美商贸公司、蜀南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判决文霞、姿美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蜀南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文霞、姿美商贸公司、蜀南建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号:(2017)川1502执9号]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川1502执恢284号]。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借款转购房款,购买了文霞所占案涉房屋的份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协议、借条、银行卡转款流水清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一、***主张其向文霞出借借款130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卡转款流水清单上没有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不能证明转款(出借借款)的真实性;二、***主张向文霞支付了购房补差款30万元,仅提交了文霞出具的收条,未提交相应的取款或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文霞与***就合同签订时间签署不一,不能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四、***对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出租收取租金至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兵
审判员陶刚
审判员邹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