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03民初3010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南环路金海酒店二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JBW76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尚品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及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就未完成的装修项目及未兑现的赠送内容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72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就延迟履行装修义务期间债务利息给原告(以未完成装修项目及赠送内容折合人民币72200元加上未退还装修款328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一标准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就延迟履行装修义务期间的房屋租金给原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666.66元标准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六枝特区银壶街道九龙城10栋1单元10-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91680元,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进场开工,水电完工支付57504元,泥工完工支付57504元,瓷粉或乳胶漆完工支付57504元,尾款在基础装修完工,所有成品进场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装修款共计18251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装修工程。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并退还原告支付的定制衣柜款、书房移门、厨房移门、封窗铝村颜色过错补偿款等共计62802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已退还10000元,所余52802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退还;《房屋装修合同》其余约定事项不变;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则额外于2021年1月15日前补偿原告10000元,并承担原告后期起诉及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剩余32802元至今未退还,房屋装修工程至今也未完工。根据《房屋装修合同》第9.6款约定,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违约金4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仍未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2月之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均未果。经查询,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有多宗案件,原告认为该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装修义务的能力,且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转账给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人格混同,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黔0203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且原告已就该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就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虽与前诉相比增加了当事人***,但***系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鸿鑫尚品装饰公司与原告,而非***个人,故增加***作为被告不影响案件的裁判。另,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亦是基于原诉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及同一合同产生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及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维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