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南环路金海酒店二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JBW766R。
法定代表人:胡海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及材料款120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接防水施工。结算至2021年1月24日,经被告欠原告劳务及材料款120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承接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经双方于2021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15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施工结算单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鸿鑫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定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付娴
书记员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