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2民初1047号
原告:沿滩区******石场,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和尚塘5组。
经营者:付波,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
原告沿滩区******石场与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沿滩区******石场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沿滩区******石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计4477,诉讼保全费3120,共计7597元,由原告沿滩区******石场负担。
审 判 员 陈益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