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芬,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扬扬,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惠,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相荣,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令狐扬扬、原审第三人李惠、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令狐扬扬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合伙收入13065705.1元及合伙支出10402107.29元错误。合伙收入是指实际到账的金额,不应包括尚未到账的金额。在合伙支出中还应包括居间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可分配款项1553648.8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对案件重要事实的审查和认定。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人民法院应对合伙债务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清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上诉人***、***、令狐扬扬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伙项目享有的盈余为1738430.81元,原审法院将无支付单据也无授权签字的金额也纳入合伙支出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将***垫付的17960元费用作为合伙支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第三人李惠、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令狐扬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令狐扬扬支付“余庆至白沙公路改造工程”盈利分红款2091380.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令狐扬扬、***、李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合伙出资承建余庆至白沙公路改造工程,具体由***以其名义挂靠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前述工程,并由***具体负责涉案项目资金收支等事务。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合伙人共计投入资金3040000元,其中***、令狐扬扬共计出资1080000元,李惠出资160000元,***出资300000元,***出资15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合伙人共计收入工程款8303456.10元、收回保证金1700000元及任大庆垫付款22249元共计10025705.1元。以上共计收入13065705.1元(含应收未收工程款415172.8元)。截止2017年12月,共计支出10402107.29元及应支未支款1109949元,结余155364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各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商共同出资承建余庆至白沙公路改造工程,以致发生纠纷后难于达成一致意见而缺乏评判依据,涉案合伙账务混乱,合伙人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宜各执一词,并致诉讼,各合伙人均有过错,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合伙事务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算,如未经清算,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状况,则不能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涉案账务申请审核鉴定,各方当事人对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定报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截止2017年12月,案涉合伙结余1553648.81元。故基于前述原因,本案依法采用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该审核鉴定报告未涉及的证据以及未采纳的证据及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评判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根据该审核鉴定报告可知,从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各合伙人共计投入资金3040000元,其中***、令狐扬扬共计出资1080000元,李惠出资160000元,***出资300000元,***出资15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合伙人共计收入工程款8303456.10元、收回保证金1700000元及任大庆垫付款22249元共计10025705.1元。以上共计收入13065705.1元(含应收未收工程款415172.8元)。截止2017年12月,共计支出10402107.29元及应支未支款1109949元,结余1553648.81元。由于***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并保管账务,故应收未收工程款415172.8元由***负责收回并归其所有,本案按照结余款1553648.81元进行分配。由此,如前所述,由于***及令狐扬扬、李惠、***、***分别对涉案工程均进行了不同数额的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各投资人依法享有投资性权利。各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对合伙盈余予以分配。其投资份额及总额为***、令狐扬扬1080000元+李惠160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3040000元。各合伙人投资盈余应占份额为***、令狐扬扬(1080000元÷3040000元)×1553648.81元=551954.18元,李惠(160000元÷3040000元)×1553648.81元=81770.98元,***(300000元÷3040000元)×1553648.81元=153320.60元,***(1500000元÷3040000元)×1553648.81元=766603.03元。又因应退合伙资金***、令狐扬扬208700元,***100000元,故***、令狐扬扬应获208700元+551954.18元=760654.18元,***应获100000元+153320.60元=253320.60元。另,基于前述各合伙人不签订书面协议的过错原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分担。综上,***应予支付***、令狐扬扬投资及其盈余款760654.18元,支付***253320.60元,***、令狐扬扬、***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令狐扬扬投资及其盈余款人民币760654.18元,支付***人民币253320.60元。二、驳回***、令狐扬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1元,减半收取11765.5元,鉴定费30000元,由***、令狐扬扬、***负担20882.75元,由***负担2088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令狐扬扬、***、李惠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出资承建工程,由***具体负责涉案项目资金收支等事务。后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涉案合伙账目混乱,对合伙出资、合伙支出、盈余分配各执一词,各方均缺乏有力证据对自我观点进行证实。经多年多次合伙结算后,各方自愿委托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账务进行审计。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重新审计,且原始合伙账目混乱不堪,重新审计基础薄弱,故原审法院采用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审核鉴定报告,合伙期间共计收入13065705.1元,共计支出10402107.29元及应支未支款1109949元,结余155364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各方的出资比例判决分配合伙盈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与***、***、令狐扬扬均上诉认为原审计未准确核查合伙账目,但各方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伙事宜是建立在合伙各方充分信任基础之上,本案各方先基于信任达成合伙,后因各方未能坚持诚信初心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各方均存在过错,应以本案警醒自我,当以诚信为本,踏实生活工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令狐扬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7元,由上诉人***负担13,926元;上诉人***、***、令狐扬扬负担1,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