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海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9660W。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尚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08050852。
法定代表人尚子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顺富,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易顺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大公司对广恒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远大公司与易顺富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易顺富承担清偿责任。2.广恒公司与易顺富存在转包(挂靠)关系,即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建筑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承包将工程转包(挂靠)即承担连带责任。3.远大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委托书》《明细统计表》载明的金额存疑,不能排除远大公司与易顺富、马绍平恶意串通损害广恒公司权益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后发现马绍平在案涉工程中属于项目责任人,且马绍平与易顺富、远大公司对案涉欠款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马绍平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时广恒公司陈述易顺富与广恒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广恒公司与易顺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2.广恒公司所称的“远大公司与易顺富恶意串通,签订欠款明细表”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3.在广恒公司出具的欠款表上加盖的广恒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广恒公司使用的印章具有同一性,故而该欠款明细表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易顺富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远大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易顺富、广恒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远大公司工程款68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8月27日的违约金416200.00元,合计1101600.00元;2.判令被告易顺富、广恒公司从2019年8月28日起,以680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连带支付原告远大公司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易顺富、广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易顺富与原告远大公司订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普通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实际收方量为准,工程单价为:40.0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形象进度分三次支付,即:建设完工支付25%-40%,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所欠金额月息3%另行支付乙方利息(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原告完成施工的沥青路面为37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48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易顺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后,剩余的工程款68万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2017年1月19日,被告广恒公司向毕节金海湖新区(原双山新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毕节金海湖新区(原双山新区)交通运输局将其欠付广恒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20万元支付至原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尚子翔的银行账户,毕节金海湖新区(原双山新区)交通运输局未接受广恒公司的委托。2017年1月23日,被告广恒公司、易顺富共同向原告公司出具《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对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再次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订立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原告公司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二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此,根据民诉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双山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改造项目业主办公室(甲方)与被告广恒公司(乙方)签订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岔河桥至马场)通村油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广恒公司授权案外人马绍平代表该单位办理双山新区岔河至马场桥塘丰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竣工结算。2015年2月12日,被告广恒公司与易顺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签订《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由乙方负责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马场桥)通村油路工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1.2%为核定纯利润和管理服务费。2015年10月10日,易顺富(甲方)与原告远大公司(乙方)订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普通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实际收方量为准,工程单价为:40.0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形象进度分三次支付,即:建设完工支付25%-40%,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大公司与易顺富于2016年3月28日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原告远大公司完成施工的沥青路面为37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48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易顺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后,剩余的工程款68万元拖欠至今未支付。2017年1月19日,被告广恒公司向毕节金海湖新区(原双山新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毕节金海湖新区(原双山新区)交通运输局将其欠付广恒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20万元支付至原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尚子翔的银行账户,毕节金海湖新区(原双山新区)交通运输局未接受广恒公司的委托。2017年1月23日,易顺富、马绍平向原告公司出具《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被告广恒公司加盖印章。
庭审中,被告广恒公司否认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委托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恒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上加盖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比对样本。一审法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作出贵中一司鉴(2020)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公章:“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盖印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盖印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上拖欠人签字处盖印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盖印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远大公司申请就提交的《委托书》《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上加盖广恒公司印章和被告广恒公司与双山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改造项目业主办公室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岔河桥至马场)通村油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加盖的广恒公司印章是否是同一枚进行鉴定,并提交了来源于毕节金海湖新区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比对样本:标注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岔河桥至马场)通村油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标注日期为2016年12月的《工程竣工文件路基路面工程》。一审依法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黔名鉴(2020)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的《委托书》、2017年1月23日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岔河桥至马场)通村油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上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的《委托书》、2017年1月23日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6年12月的《工程竣工文件路基路面工程》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
被告广恒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辩称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将书面申请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广恒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交申请,经询问,被告广恒公司称以其他方式处理,不申请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认为:就被告广恒公司与易顺富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广恒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易顺富,但从双方签订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内容来看,易顺富的身份是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易顺富负责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马场桥)通村油路工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广恒公司向易顺富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1.2%为核定纯利润和管理服务费。结合易顺富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广恒公司留存于毕节金海湖新区交通运输局处《工程竣工文件路基路面工程》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为同一枚印章,被告广恒公司虽称该枚印章系易顺富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广恒公司与易顺富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的情形,应识别为挂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易顺富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其以被告广恒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结算为148万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顺富、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3日计付原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7.0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易顺富、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广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2015年12月11日承诺书,用以证明:1.目标工程款转入易顺富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所产生的责任由马绍平负责,与广恒公司无关。2.该组证据结合《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马绍平的身份及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统计表》载明的拖欠人签字,能够相互印证马绍平系案涉工程责任主体,且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马绍平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经质证,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认为上诉人广恒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为2018年7月25日承诺函,用以证明基于易顺富与广恒公司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目标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执行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确认,2015年12月11日承诺书上“易顺富”的签名与承诺函上“易顺富”的签名不一致,即便该承诺函系易顺富作出,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易顺富对广恒公司作出的承诺仅限于易顺富与广恒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第三组证据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2018)黔0502执253号民事裁定、七星关区法院(2018)黔0502民初8295号民事裁定、七星关区法院(2019)黔0502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毕节中院(2019)黔05民终308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1.目标工程尾款1514870.58元,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扣划828002.00元后,剩余款项产生6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事实。2.2019年4月30日,易顺富承诺目标工程对外已无任何债务的情形下,扣除相关税费后,通过和解方式予以撤诉。3.本案于2019年8月提起诉讼,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串通的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且易顺富作出的任何承诺均不影响远大公司依法主张自身权利。
第四组证据为产生于2019年4月30日的和解笔录、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执字第253号案件付款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庭后提交,以微信方式质证),用以证明在(2019)黔0502民初2169号案件中,易顺富与马绍平都到七星关法院确认业主方向广恒公司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尾款是1514870.58元,该款先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扣划828002.00元后,剩余款项在因本案工程产生的6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扣减税费外的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形成和解笔录,广恒公司与项目管理责任书相对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远大公司对广恒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广恒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因易顺富本人未到庭确认,且承诺函中“易顺富”的签名与工程资料中产生的其他多个“易顺富”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梁益、曾琪、夏义华、赵秀梅、易军、赵占均六人与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射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六案,射洪公司负有向该六人支付劳动报酬675508.00元的义务。毕节市七星关人民法院在梁益等六人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六案时,认为在毕节金海湖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1514870.58元(其中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扣划828002.00元),属于广恒公司转包射洪公司承建的工程款,司法划拨广恒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光华支行存款684998.00元(含执行费9490.00元)。广恒公司遂以梁益、射洪公司为被告,易顺富为第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广恒公司起诉。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梁益等六人、被执行人射洪公司、被执行人易顺富与广恒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扣除税费后将前述司法划扣款支付梁益等六人,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扣划的执行费退还被执行人。剩余38355.30元退回广恒公司银行账户。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和解协议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向各方当事人划拨支付款项。
广恒公司在二审中认可:1.广恒公司与发包人已进行结算,发包人已按结算金额向广恒公司支付完毕;2.广恒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和广恒公司与易顺富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一致,广恒公司对本案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由马绍平与易顺富对本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远大公司确认:虽然《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首部甲方为射洪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仅有“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并无该公司签章确认,易顺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远大公司认可与其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易顺富,与远大公司进行收方结算的也是易顺富。
针对《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所载金额为220万元大于结算金额148万元、远大公司起诉金额68万元的原因,远大公司作如下说明:远大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款确实为148万元,在易顺富2016年2月向远大公司支付80万元后,广恒公司与易顺富欠付远大公司工程款为68万元。明细统计表载明欠款为220万元是因为易顺富向远大公司借款100万元后产生的利息及本金都包含于该220万元,在远大公司起诉时因考虑到借款归借款,欠付工程款归欠付工程款,不能混为一谈,故而实际主张欠付工程款68万元。远大公司二审陈述:远大公司要求广恒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除广恒公司认可其与易顺富之间的挂靠关系外,还有广恒公司对欠付远大公司工程款统计表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以及广恒公司向金海湖新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代为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的委托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恒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广恒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广恒公司与易顺富之间的法律关系,广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易顺富全面组织施工,易顺富自行投入全部资金,易顺富是以个人名义与广恒公司签署相关的承诺书、责任书,广恒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易顺富予以支付。”【一审卷宗(正卷)P95-P96】,广恒公司主张为转包关系。二审中广恒公司主张为分包关系。远大公司主张为挂靠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经查,广恒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与双山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改造项目业主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岔河桥至马场)通村油路工程项目。2015年2月12日,广恒公司与易顺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将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马场桥)通村油路工程项目交由易顺富组织施工,广恒公司以工程决算总造价1.2%的比率收取易顺富核定纯利润及管理服务费。在施工过程中,广恒公司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利润比率后,向易顺富进行支付。广恒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易顺富组织施工,符合前述管理办法的关于认定转包关系的规定。而易顺富向远大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工程竣工文件路基路面工程》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广恒公司、与双山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改造项目业主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上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证实前述除施工合同外的文本系广恒公司真实出具。广恒公司未在本案审理中自认与易顺富系挂靠关系,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恒公司与易顺富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认定广恒公司与易顺富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挂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广恒公司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扣划的828002.00元以及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划扣的684998.00元,该款系2017年毕节金海湖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支付给广恒公司的工程款。本案诉前,广恒公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陈述前述款项系毕节金海湖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支付给双山新区岔河至塘丰(岔河桥至马场)通村油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易顺富的工程款,且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款划扣完毕后射洪公司/易顺富在广恒公司处已无工程款可供执行。因此广恒公司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应支付易顺富的工程款,根据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内容和易顺富、申请执行人与广恒公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达成并已执行的和解协议内容,在广恒公司被强制执行扣划前述款项后,已消灭了广恒公司对易顺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远大公司请求广恒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从结果上来讲,产生广恒公司重复支付的法律后果。最后,《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岔河至塘丰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拖欠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铺油及沥青款及其他情况明细统计表》仅是记载被拖欠项目“铺油及沥青”金额为220万元,并未明确记载该款项中含有非工程款的其他款项。根据远大公司二审对明细统计表结果金额的说明,明细统计表结果金额中含有易顺富向远大公司借款100万元后产生的利息及本金,明显虚增远大公司应获本案工程款数额。并且,退一步说,即便案涉委托支付函为广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代为支付款项委托书只是广恒公司同意将其在金海湖新区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移给易顺富的合同相对方——远大公司,并不产生广恒公司同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因此,远大公司以广恒公司对欠付明细统计表加盖公章以及广恒公司出具代为支付工程款委托书的行为,请求广恒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远大公司并未要求马绍平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易顺富亦未提出马绍平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广恒公司与易顺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马绍平只是在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一页“施工管理方式”处以施工管理责任人名义签字,至于马绍平与易顺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二人自行解决,上诉人广恒公司要求追加马绍平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恒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3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顺富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7.0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审被告易顺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4.00元,由被上诉人易顺富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