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9660W。
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19号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46030434J。
法定代表人:王中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源市恒达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河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793955535R。
法定代表人:杨春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0日,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万源市恒达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川17民申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谭中华,被申请人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被申请人万源市恒达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万源市人民法院受理(2018)川1781民初2834号案,从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也从未参加该案任何诉讼活动;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过刘剑担任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不是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更没有挂靠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建筑工程;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阅原审诉讼档案,发现刘剑用于参加诉讼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是过期证照,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等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10月18日由邓刚变更为李进,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仍以邓刚作法定代表人并委托进行诉讼是违法的、虚假的;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收到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的函件才知道该案,2017年4月3日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诉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9月7日,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雷奎与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付款了结案涉租赁纠纷,此后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与万源市恒达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周转材料租赁协议》,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与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指令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再审或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依法驳回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781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
万源市恒达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781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万源市恒达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刘剑参加原审诉讼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非该公司出具,刘剑不能代表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因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未到庭发表意见,调解也未对租赁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忠竹
审判员 侯必明
审判员 陈 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