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708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艳,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雪,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简晓松,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霞,女,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县。系该公司遵义办事处负责人。
第三人:李惠,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与被告***、简晓松、令狐**,第三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李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艳、夏小雪,被告***、简晓松,第三人广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霞,李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5,868.68元(742,631元×9.87%-已付47429元),并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868.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决被告简晓松、令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63,856.79元(742,631元×35.53%),并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856.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简晓松、令狐**、李惠五人合伙挂靠广恒建筑公司承建余庆至白沙公路(二标段)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坤强、赵建飞施工。后因原被告拖欠郑坤强、赵建飞工程款,经余庆县人民法院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惠共同支付郑坤强、赵建飞工程款及利息783,748元。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一案,经桐梓县人民法院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合伙投资比例为9.87%、简晓松和令狐**合伙比例为35.53%,且明确尚未收取的应收工程款,在第三人广恒公司剩余工程款629,649.3元及案外人余庆县交通局的质量保证金415,172.8元,均由原告收回归原告***所有。后郑坤强、赵建飞向余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扣划了原告在第三人广恒公司处剩余工程款629,649.3元,扣划了第三人广恒公司的银行存款106,669.7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广恒公司支付),扣划被告***的银行存款47,429元、扣除诉讼费用3,800元及执行费2,512元,共计执行款783,748元,该案已结案。该案执行了原告742,631元,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第三广恒公司向郑坤强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从我的账户上扣划47,429元是事实。
被告简晓松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还有另案纠纷未解决完毕,如果结算清楚了,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李惠述称,本案牵涉到郑坤强的案件,现在应该拨付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第三人广恒公司述称,涉案项目在我公司有工程款629,249.3元,已将该款付给赵建飞。另外,执行法院扣划了我公司10万多,该款应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令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简晓松、令狐**、第三人李惠五人合伙以***的名义挂靠第三人广恒公司承揽余庆至白沙公路改造工程。原告等五人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坤强、赵建飞施工。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郑坤强、赵建飞向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黔0329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简晓松、令狐**、李惠支付郑坤强、赵建飞工程款610,502元及资金占用费;广恒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简晓松、令狐**、李惠支付郑坤强、赵建飞支付材料款及挖掘机租金合计47,429元。***、简晓松、令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黔03民终57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黔0322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简晓松、令狐**共同出资108万元,李惠出资16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150万元,投资总额304万。***占股49.34%(150万/304万×100%),简晓松、令狐**占股35.53%(108万/304万×100%),李惠占股5.26%(16万/304万×100%),***占股9.87%(30万/304万×100%)。判决确认***支付简晓松、令狐**投资及盈余款760,654.18元,支付***253,320.6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黔03民终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12月26日,郑坤强、赵建飞向广恒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按照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民终5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郑坤强、赵建飞工程款610,502元及资金占用费等,广恒公司将预先扣留的工程款629,649.3元直接支付给郑坤强、赵建飞。郑坤强、赵建飞依据(2020)黔0329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就剩余工程款向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329执843号,执行内容包括:1.工程款本金610,602元;2.资金占用费4.5年119,505元;3.租金47,429元;4.受理费3,800元;5.执行费2,512元;共计783,748元,已支付629,649.3元,尚欠154,098.7元。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5月13日扣划广恒公司银行存款106,669.7元,扣划***银行存款47,429元,合计154,098.7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322执保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简晓松、令狐**银行存款3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2,270元。
本院认为,***、***、简晓松、令狐**、李惠合伙以***名义挂靠广恒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根据生效判决,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李惠庆支付郑坤强、赵建飞工程款610,502元及利息。该案经执行,共计支付金额为783,748元,该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原告清偿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合伙人***应承担的金额为29,926.93元(783,748元×9.87%-已扣划47,429元),简晓松和令狐**应支付原告金额为278,465.66元(783,748元×35.53%)。原告主张***支付25,868.68元,简晓松和令狐**支付263,856.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案中执行的涉案金额783,748元并非原告垫付,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令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5,868.68元;
二、被告简晓松、令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63,856.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9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07.94元,由被告***负担456元,简晓松、令狐**负担4,65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明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万 余
书 记 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