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山,四川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金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9660W。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恒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山,被告四川广恒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6%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通江县杨柏乡骡子坡村的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通江县国土局发包给被告四川广恒建司承建,四川广恒建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四川广恒建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65万元,项目工期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先期费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成50%时,四川广恒建司、***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工人退场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下余20%在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5年5月完工。2019年1月29日工程经过通江县审计局审计。期间,二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61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四川广恒建司辩称:原告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明确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洽谈和签订是原告与***进行的,我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非我司工作人员,***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款项下欠金额由法院进行审定,资金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通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广恒建司签订《通江县杨柏乡骡子坡村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通江县国土局将杨柏乡骡子坡村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发包给四川广恒建司实施,工期为90日历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符德山,职权为主持项目全部工作;承包人项目经理的授权人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职责为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资金拨付。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四川广恒建司(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杨柏乡骡子坡村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采取分工种,单价组合成总价的形式,以包工、包食宿方式承包给乙方,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资料由甲方承担;工程承包单价及内容为甲方采用固定总价65万元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款包括以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实际情况完成本标段的工程内容,现场规整与清理,制作设备的维护、保养,机械、材料购买、人工组建等;付款方式为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垫付,在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工人退场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下余20%在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工期为从2015年4月2日开工至2015年5月20日竣工。该《劳务合同》未加盖四川广恒建司印章,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署“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本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2019年1月29日,通江县审计局就案涉项目作出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051910元。现原告已二被告下欠40000元劳务款为由,以“合同纠纷”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2020年6月20日,四川广恒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20日……甲方分别承建通江县杨柏乡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等三个工程,并与原通江国土局签订《施工合同》。其后,甲方将前述三个工程转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自行投入资金,并以个人名义雇请班组、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现双方就工程款的拨付、缴纳税费、下欠款项及其他相关事实等事宜,结算并确认如下:……二、……甲方根据审定金额已足额向原通江县国土资源局开具增值税发票;……四、截止签订本协议时,原通江国土局已向甲方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应当由乙方缴纳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已全部向乙方支付完毕,且双方均无异议;五、截止2019年1月17日,因前述三个工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已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伤亡赔偿、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等);六、截止签订本协议时,因甲方未收到工程尾款,导致乙方向甲方借款519000元,用于支付乙方之前对外下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1万元,四川广恒建司未向他支付过工程款;案涉工程是被告***通过朋友找到他,***称其代表公司来找他,但因为法律知识欠缺没有审查***与四川广恒建司的关系材料,***也没有出示他与四川广恒建司的关系材料,他只知道案涉项目是通江县国土局的,四川广恒建司中标的;案涉法律关系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广恒建司称他司未向***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从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案涉项目的实施情况,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的施工内容均是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的,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2014年10月20日通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广恒建司签订《通江县杨柏乡骡子坡村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四川广恒建司;四川广恒建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四川广恒建司名义与原告***,将案涉工程以包干价650000元转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进场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完成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了审计,根据双方在《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610000元的工程款,下欠40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主张***下欠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根据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在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29日通过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原告还主张被告四川广恒建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四川广恒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四川广恒建司对***的行为不予认可,《劳务合同》上并未加盖四川广恒建司的印章,***非四川广恒建司的职工,亦未得到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就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原告与***洽谈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事宜和签订合同时亦未审查***的身份,故涉案《劳务合同》的双方应为***与原告;且根据四川广恒建司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看,四川广恒建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在案涉工程上实行自投资金、以个人名义从事案涉项目的实施的承包方式,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转承包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四川广恒建司在未与原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四川广恒建司应与***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中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