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1民初27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顺昌县郑坊镇人民政府三楼(郑坊乡府前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07744585XH。
法定代表人:张聚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刚,男。
被告: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福地心苑3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05613223XP。
法定代表人:叶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容华,女,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坊建设公司)、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被告郑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聚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被告小城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刚、被告裕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德、魏容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85.65元;2.裕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郑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85.65元;2.裕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74.10元;3.裕隆达公司赔偿***应抵扣的税款损失35235.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裕隆达公司与郑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郑坊建设公司将顺昌县郑坊镇俸窠新村土方挖填工程发包给裕隆达公司。该合同由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现已注销注册登记)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裕隆达顺昌分公司与***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应全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和规定,合同价款2799800元。2016年12月26日,***委托廖承智代收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即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郑坊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价款为2849713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郑坊建设公司将款项转给裕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再转入代理人廖承智账户。截至2018年4月10日,裕隆达公司转给廖承智共计1941457元,直接转款给***178180元,扣除裕隆达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8000元、项目经理费10000元、裕隆达公司代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地税税费由***自行缴纳),郑坊建设公司尚有142485.65元未支付,裕隆达公司尚有210974.10元未支付。***与裕隆达公司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施工所购普通柴油支付的17%增值税,根据税法规定,裕隆达公司在向国家税务局缴纳该工程项目所应缴税费时可予以抵扣,抵扣数额为35235.04元。但裕隆达公司在纳税时拒绝办理,裕隆达公司被应承担相应责任。裕隆达顺昌分公司注销后,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裕隆达公司承担。
郑坊建设公司辩称,郑坊建设公司裕隆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余款142485.65元系质保金,已到支付期限,但款项只能转给裕隆达公司。因该工程还有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未处理好,应等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好才能支付给裕隆达公司。
裕隆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开票2849713元,郑坊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7227.35元,余款142485.65未支付。裕隆达公司已经向顺昌分公司江水泰支付工程款2324138.04元,缴纳案涉工程税款348616.25元,差额三万多元是暂扣的材料成本票的税款,因为按合同约定,还有部分材料发票没有交付。顺昌分公司江水泰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如果江水泰没有将工程款如数转付给***,***应当要求江水泰支付差额部分,而不应要求裕隆达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郑坊建设公司与裕隆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裕隆达公司承包顺昌县郑坊镇俸窠新村土方挖填工程,合同价款2799800元。2016年12月31日,裕隆达顺昌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裕隆达公司管理费18000元包干、项目经理费10000元包干,***上交裕隆达公司材料发票为总造价的15-20%等。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郑坊建设公司委托福建卓至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价为2849713元。
郑坊建设公司已支付裕隆达公司工程款2707227.35元,尚余142485.65元未支付。裕隆达公司向裕隆达顺昌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江水泰个人转工程款2332138.04元。江水泰向***支付工程款2119673元(转入***的委托代理人廖承智账户1941457元、转入***账户178180元)。
另查明,裕隆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政和县税务局缴纳各项税费合计348616.25元,***向国家税务总局顺昌县税务局纳税5082.16元。
裕隆达顺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郑坊建设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裕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裕隆达顺昌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请求参照合同价款补偿,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应向裕隆达公司支付管理费18000元、项目经理费10000元,以及裕隆达公司已经缴纳的税费348616.25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余工程款353459.75元(2849713元-2119673元-18000元-10000元-348616.25元)应支付给***。现***仅请求裕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74.10元(扣除郑坊建设公司未支付的142485.65元),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裕隆达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裕隆达顺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水泰,如江水泰未转付给***,根据其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要求江水泰支付,裕隆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裕隆达顺昌分公司与***签订,江水泰作为裕隆达顺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裕隆达顺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裕隆达公司承担,裕隆达公司与江水泰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裕隆达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坊建设公司确认尚余工程款142485.65元已届期未支付,则其应在该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要求郑坊建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坊建设公司抗辩认为余款应在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妥善之后才能付款,但未提供裕隆达公司或***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裕隆达公司未将其购买普通柴油所缴纳的增值税35235.04元予以抵扣,裕隆达公司应予赔偿。裕隆达公司辩称***提供票据时已经超过认证期,无法办理抵扣,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提供给裕隆达公司办理税费抵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裕隆达公司,故其关于裕隆达公司未及时抵扣税款致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0974.10元;
二、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485.6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5元,由***负担291元,由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0.50元,由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3.5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廖雅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