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街98号15栋13层1306-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17513。
法定代表人:廖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
原审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6015142431B,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信合路。
法定代表人:罗江名,该局局长。
上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与乾皓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将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坪厂公路发包给乾皓公司承建,该工程2015年10月25日竣工。2014年10月17日,***与乾皓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内部合同》,约定乾皓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善县马楠乡坪厂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中的“K15+000-K20+430”工段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90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881020元,其已领取款项共计594566元[即:2014年砂石材料款38068元;2015年砂石材料款91563元;借支款95600元;帮代雪林代扣320000元(***委托乾皓公司代付其欠代雪林款项);代扣税玉顺劳务费48935元;代付运输费400元]。其中,借支款95600元的来源为:2015年2月11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000元,2015年6月27日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600元运输费,2015年7月19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29日银行转账5000元。结算工程款与***领取款项相互抵消后,乾皓公司欠***工程款286454元。结算后,乾皓公司支付***款项为:2015年8月28日现金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16年2月4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5日银行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至今,乾皓公司欠***的工程款为286454-220000=66454元。2016年12月20日,乾皓公司承建的永善县马楠乡坪厂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该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2011374.64元,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乾皓公司11594074.70元,除应扣出的质保金和审计预留金外,永善交通局已超额支付乾皓公司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乾皓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乾皓公司拖欠***工程款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无关,***要求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要求由乾皓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64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承担260元,由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承担260元,由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0元。
宣判后,乾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乾皓公司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从银行账户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19日10000元的借款单,系与被上诉人现金支付,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该笔款项与2015年7月22日的银行转账系同一款项;4、本案不排除重复支付的可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晏平披进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除对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恰当?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81020元,该造价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坪厂公路工程量结算单》中所确定,并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坪厂公路工程量结算单》中883620元金额确定,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确定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8810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已支付金额尚有20000元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每一笔款项均附有记账凭证、领款单、银行流水,2015年8月31日的银行流水10000元没有记账凭证及领款单相印证,无法确定是否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的款项10000元,该支付时间在双方结算前,且没有相应的领款单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与2015年7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因公司管理人员更换,本案可能存在重复支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司管理人员更换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荣蓉
审 判 员 杨稳香
审 判 员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