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10405号
原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10605C。
法定代表人: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9528T。
法定代表人:张益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592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以上合计3159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在重庆市垫江县公路管理局通过投标获得垫江县公路局发包的2017年公路安全隐患处治工程,为了转移施工风险,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针对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保险》(保单号:ACHQ511B0818B000****),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发生死亡的由承保人最高限额赔偿50万,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乘以相对应的系数(伤残十级系数10%,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最高限额20000元一1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当日缴纳了人身保险及短期意外医疗保险的保费12500元,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0时止。2018年6月开始,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X576澄坪路K3+300M隐患边坡进行施工整治,2018年7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雇请的工人石娜嘿(女,拉祜族,身份证号码:53272919731011****)在挂网喷浆过程中,左手被打孔机当即绞断,经原告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前臂完全离断伤,2、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6-9肋骨骨折,5、双肺轻度挫伤,后住院治疗287天好转出院、伤者出院时,原告即对其伤残后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共35万元。2020年1月2日,应被告要求,原告费尽周折,花费了数万元后找到伤者去重庆安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伤者构成五级伤残,然而,当原告备齐所有索赔资料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额进行赔付时,被告却鸡蛋里挑骨头,总是推三卸四,至今没有赔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针对施工人员购买的人身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县公路管理局通过投标获得垫江县公路局发包的2017年公路安全隐患处治工程中的施工人员,保险条款中明确该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本案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原告仅是投保人,而且本案被保险人石娜嘿也仅是委托本案原告办理索赔事宜,代为提出索赔申请、递交索赔资料、达成赔偿协议、领取赔偿款等,并未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