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21民初29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兴华街东扶余路南商服6号门。
负责人:田昊。
被告:王佰双,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会,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嫩江东路2112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峰,该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张海鹏,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政治面貌不详,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王佰双、镇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第三人张海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王佰双、镇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原告工程款1775961.33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1961.36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王佰双给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22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四川欣平公司参加发包人镇赉县高标准农田办公室组织的镇赉县高标准建设农田8标段项目投标。同年10月15日,四川欣平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中标价格为5327884.00元。被告王佰双与四川欣平建筑镇赉分公司名为挂靠,实际为转包关系,其从事涉案项目施工建设,因无力独自承揽,遂与原告及第三人张海鹏商定,一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项目施工。王佰双负责对接镇赉县高标准农田办公室和欣平建筑镇赉分公司,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或租赁施工机器设备、采购部分施工材料等,张海鹏负责项目工地的后勤保障等,三人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项目利润三人均分。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进场,开始组织现场施工。2021年6月1日,该工程完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镇赉县高标准农田办公室于2021年1月3日向欣平建筑镇赉分公司预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065576.86元,于2021年2月2日,结算案涉项目进度工程款991713.02元。该两笔款项均由欣平建筑镇赉分公司支付给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供应商。除上述款项外,截止原告起诉时,镇赉县高标准农田办公室未将剩余工程款3270594.12元支付欣平建筑镇赉分公司。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并已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雇佣的挖掘机机主及农民工至今仍未足额拿到报酬及工资,为民生计、为社会安定计,本案上述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原告自认此工程系与王佰双、张海鹏合伙共同完成,故原告单独主张涉案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5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庆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牟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