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5993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社区推荐。

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86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被告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袁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他损失:医疗费109057.71元、营养费17700元、续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68.8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45000元、被扶养人(蒋某1、蒋某2)生活费598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50元、车辆维修费63860元,共计人民币664220.71元。事实及理由为: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新筑公司承建的广安市某项目工程负责运输水稳料。2018年6月25日21时许,当原告在拉运道路水稳层材料到新筑公司修建的位于广安某公园下面的路面时,被告车辆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触碰到车辆,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5天,花费109057.71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1个8级、2个10级伤残。原告认为,他受雇于被告运输水稳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筑公司辩称,1、原告虽在他公司工地上作业受伤,但主要原因是电力部门架设的10KV高压电力线不符合国家标准,输电线距离地面过低,原告夜间作业,才造成本次事故,故本案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根据《66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规定,架空电力线在城市上空道路上空距地面垂直距离最小7米,事故发生后经测量,运输车辆与电线交接点距离地面为4.76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侵权主体是工程所在地电力部门,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3、他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他公司作为该道路的施工单位,依法将运输事务交由自然人***,与***签订了《水稳料运输分包合同》,李东华是事故地专业承包运输业务的主体,与原告间构成劳务关系,他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故责任主体应是被告李东华,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该时间段不是工作时间,晚上光线黯淡,原告自身有严重过错;5、原告在他公司借支了部分医疗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他虽与新筑公司签订了《水稳料运输分包合同》,但本案涉及的水稳料运输并不在承包范围内,他与原告**均是被告新筑公司的雇员,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新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作业现场架空电力线距离地面仅4.76米,不符合有关规定,新筑公司没有排除该安全隐患,也未向原告知该安全隐患;且事发时间为晚上九时,新筑公司未提供照明措施;原告在倒车中,新筑公司指挥不当,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1日,新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稳料运输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四川省广安市某项目广武路(帝谷二期)旁边水稳站的水稳料运输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运输,运输内容为水泥稳定土运输,工期暂定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5日晚,新筑公司广安项目机械设备部在广安市广安区某大道C段进行路面水稳基层加班作业。原告**从微信群中得知该施工路面需车辆运输水稳料,遂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帝谷二期旁边的水稳站拉水稳料,当晚8时40分许,**驾驶装满水稳料的车辆到达到某大道C段作业现场,新筑公司机械设备部工作人员谭某某指挥该车在该K290-300处倒料,在卸料完成后车辆滑行下斗时,车厢挂到悬挂距离地面4.76米的1万伏高压线,导致车辆触电,后面8个车轮起火,**听到呼喊后下车查看,后又准备打开车门上车处置,即被导电的车门击倒在地,造成其四肢等处不同程度受伤,车辆8个轮胎烧毁,整车电路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电击伤、电击后心脏受损、电击后双足及双手部分坏死,在该院住院治疗295天出院,用去门诊医疗费671.52元,住院医疗费109057.71元,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双足剧烈运动、继续抗瘢痕增生治疗、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其妻子刘某某共向新筑公司借支费用140261.52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9年5月20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足部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左拇指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右拇趾之扣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支付了鉴定及资料费1850元。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其与刘某某婚后于2006年6月7日生子蒋某2,于2011年10月4日生女蒋某1。

诉讼中,原告**称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挂靠南充某运业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及该车的行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水稳料运输分包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苑某、周某等的证言、《关于某大道C段安全事故报告》、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借支费用的借条、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其微信群中得知被告新筑公司需车辆运输水稳料的信息后,即驾驶车辆为新筑公司承建的某大道C段路面工程运输水稳料,工作地点为新筑公司承建的路面工程工地,工作时间由新筑公司确定,实际工作中由新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倒料,故原告**与新筑公司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在完成雇佣事务中受伤,选择由雇主新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新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事故中,原告**见车轮胎触电起火后,欲打开车门上车处置,导致其被导电的车门击倒受伤,其自身处置不当,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新筑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新筑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稳料运输分包合同》,已将水稳料的运输承包给了***,应是***雇请的原告**,他公司未雇佣**,从新筑公司的《关于某大道C段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看,当晚系新筑公司在某大道C段进行路面水稳基层加班作业,需车辆运输水稳料,**得此信息后自己驾车来运输水稳料,无依据证实其受被告***的雇请、并由***向其支付报酬;新筑公司虽与***签订了《水稳料运输分包合同》,但无依据证实事发当晚加班作业包含在承包范围内,故认定事发当晚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水稳料的运输证据不充分,对新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挂靠合同,不能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且财产损害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车辆损失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原告**此次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729.23元(109057.71元+671.52元);2、续医费20000元(鉴定的数额);3、营养费5900元(20元/天×295天);4、护理费30108.59元(37253元÷365天×295天)(本院以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2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295天计算);5、误工费38911.58元(43301元÷365天×328天)(原告从事货运,本院以2018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330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天计328天);6、残疾赔偿金276458.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82.4元(33216元×20年×32%)+被扶养人蒋某1、蒋某2生活费63876.48元(23484元×17年×3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295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共计人民币492108.28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此次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729.23元、续医费20000元、营养费5900元、护理费30108.59元、误工费38911.58元、残疾赔偿金276458.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92108.28元,由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442897.45元;原告**自行承担49210.83元。

二、对前项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40261.52元,实际由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302635.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442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82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1850元(原告鉴定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其他诉讼费1665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