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19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861。
法定代表人:吕晶,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494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购材料款和搬运费21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被告将通川区元九大道石龙溪路项目地砖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地砖每平方米劳务费30元,每半个月每人每天支付50元生活费,每做两层楼地砖结清一次款项。之后,原告便带领十余个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定已做了八层楼,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生活费和工资。2019年12月12日,工人因索要工资而罢工,被告当日支付了工资108000元,下余14946元一直未付。2019年12月24日,双方到北外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工程量后实行资金互补。2019年12月25日,被告派施工管理员夏礼平与原告进行了现场方量计算,共计3898.2平方米,以及包下水管和垫付借支的费用共计6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通川区元九大道石龙溪路项目人工工资发生纠纷。2019年12月24日,双方在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北外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1、***与***一起找新筑公司重新验收工程量;2、待新筑公司确定工程量后实行资金互补;3、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按司法程序进行;4、双方不能因此事有其他违法犯罪及本案为一次性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及垫付的材料款、搬运费,则原告应对被告有付款义务以及被告应付款项金额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举证的工程量核对清单显示,与原告核对工程量的人员系案外人夏礼平,原告不能证明夏礼平与被告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关系,且工程量核对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而原告举证的派出所调解协议仅载明原告需与被告重新核对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款金额以及原、被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依据该工程量核对清单所载明的工程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向被告主张付其垫付的材料款、搬运费所举证的收据和收条,均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金额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未能证明收据和收条中所开支费用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系代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蒲家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