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960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颖,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颖、陶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川A×××××号机动车发动机吊装解体大维修费用合计278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川A×××××号机动车折旧费用30000元。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驾驶机动车川A×××××【品牌型号:宝马牌BMW7202HS(BMWX1);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XX故居参观完返回成都途中,行驶至乐至县放生乡距离乐至县城22公里,距离XX故居10公里的十字路口,因道路中间被挖断,右转回成都的道路被往左行驶的车辆堵死无法右转通行,听从了该处修路人员的指引改右转为直行(有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编号PPG00606),前往乐至县城附近的高速入口上高速返回成都。一直沿导航前行,途中询问了居住在路边的村民得到肯定答复说,沿该道路前行能通往乐至县城,大约还有5公里(有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编号PPG00608)。按照导航,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快接近乐至县天池大道时,进入到了所行驶的道路与新筑路公司正在修建的XX故居旅游大道交界处,原告将车辆停驶。在原告妻子母丹(联系电话139××××6563)下车步行前往新筑路公司设置在正在修建的XX故居旅游大道上的门岗,并得到该公司工作人员可以通行的许可后,原告驾车抵达距离门岗约十余米左右的地方被工作人员叫停。原告所停车的位置左边是通往天池大道的行车道,右边设置有一个清洗工地卡车的下沉式洗车池(原告拍有水深度的照片),同样前往天池大道(原告拍有事发现场照片)。此时,新筑路公司的一名秦(音)姓工作人员态度十分恶劣地要求原告必须从洗车池通过才给予放行,说环保局在查,原告交涉说车底盘低可能过不了,他说前面有个老太爷开车都从洗车池过去了,莫得问题,并说今天不准原告从旁边的行车道通过,扬言若不从洗车池开过去要走行车道就从他身上压过去。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驾车从洗车池开过,刚出水车辆就熄火。原告车辆经施救,至成都宝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0月8日下午5时41分原告联系上了新筑路公司XX故居旅游大道项目的负责人曾总(联系电话158××××6589),先后同其于10月9日中午11:03,10月11日下午2:52、5:18共计4次就车辆涉水维修赔偿事宜通过电话交涉(均已录音);同时,新筑路公司XX故居旅游大道项目的办公室主任赵(音)主任(联系电话138××××2029)也按曾总要求先后于10月9日下午5:06,10月11日下午2:36共计2次就车辆涉水维修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电话交涉(均已录音)。现该二人据不认为新筑路公司因施工管理水平低下、工作措施简单粗暴,对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一事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新筑路公司辩称,1.本案为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应该对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所举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过错导致。2.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行车记录仪记录不完整,该四段视频前后不连续,具有明显的剪辑痕迹,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与被告过错行为有关。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强制要求原告通过洗车池,系原告未选择返回成都的合理路线,自行进入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实际受损费用与折旧费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在驾驶川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返回成都的途中,经小路行驶到新筑路公司施工的工地。该工地入口处未封闭。出口处有一洗车池,车辆可通过洗车池出工地,也可以通过洗车池侧边道路出工地。出工地后可以进入公路。**驾车进入洗车池出工地的过程中,发动机等受损,该车经施救,至成都宝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7885元。
另查明,洗车池边有两提示牌,一个为“出场车辆请冲洗,严禁带淤上路”,另一个为“施工重地,闲人免进”。根据双方出示的照片,**进入该工地前,可以明显判断其将进入施工工地,且工地内较泥泞。
二、关于**提出的系经现场管理人员允许其进入工地的主张。**举出电话录音,拟证明:其与该项目部负责人曾总和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赵主任的通话可以证明其主张。新筑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通话的对方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
**陈述:其是通过乐至县交通局知道曾总电话,其也没见过曾总和赵主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对方的身份,且新筑路公司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通话,故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关于其系经现场管理人员允许进入工地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提出的其进入洗车池系新筑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的主张。**举出视频,拟证明:其与秦姓工作人员的争吵,反映出工作人员要求**必须从洗车池通过。新筑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段视频无法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通过洗车池,且该视频中明确说明该路段为施工重地,闲人免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该视频未直接反映系与谁在争吵,但结合洗车池旁边“出场车辆请冲洗,严禁带淤上路”的提示牌,以及洗车池旁边还有一条路,**可以不通过洗车池直接出工地的情况,本院认定新筑路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通过洗车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提出的其进入洗车池系新筑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的主张。
四、**主张的新筑路公司的侵权行为有:1.在其到达施工现场以后,其将车辆停驶,没有立即进入工地,在得到现场管理人员许可以后其驾驶车辆到达了洗车池处,这中间有300-500米的距离,如果工作人员不允许其通过工地,其是无法到达洗车池处。2.到达洗车池后现场管理人员可以选择让其从左边的正常道路上通过到达天池大道,也可以要求其将车辆的泥土自行进行清洗,然后再通过,还可以要求其返回不允许其通过,最后工作人员告知其车辆必须通过清洗池,且不会对车辆本身造成损害,由此**从洗车池通过,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3.该工地现场管理水平低下,工作措施简单粗暴,第一未将施工的道路进行阻断,让社会车辆无法通行,第二未考虑进入的社会车辆应该以哪种形式在确保落实环保要求的基础上安全通行。
庭审中,**陈述:折旧费是因为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维修后会对车辆产生贬值损失,原告是按照车辆价格的十分之一进行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行驶证、照片、视频、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施工工地泥泞,工地出口外为公路,新筑路公司要求经过工地的车辆洗去淤泥,系合理要求,但清洗淤泥有多种方式,新筑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确定**驾驶的车辆通过洗车池是否会对车辆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求**通过洗车池,导致**车辆受损,新筑路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因新筑路公司的原因到达新筑路公司施工的工地,且其未能证明系经新筑路公司的允许进入工地,因此**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新筑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由新筑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新筑路公司应赔偿**车辆维修费19,519.5元(27,885元×70%)。由于车辆维修后,恢复了应有性能状况,使用价值并未改变,而**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车辆的目的系用于销售,因此,车辆交换价值是否减少,并非**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车辆折旧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5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由原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