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熊仕义,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斌,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达州市志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石龙溪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原告***、***、熊仕义与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业)、王祖斌、达州市志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生,被告新筑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石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斌、志博劳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新筑路业、王祖斌、志博劳务支付***、***、熊仕义房屋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工具费、误工损失、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46565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筑路业、王祖斌、志博劳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熊仕义与新筑路业达成协议,约定***、***、熊仕义对被告承建的达州市凤凰山隧道工程中的边坡防护提供劳务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并约定了单价等内容。***、***、熊仕义为完成施工任务提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于2016年2月起组织了施工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期间垫支了房屋租金、周转材料租金、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工具费、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但新筑路业却于2016年6月16日要求***、***、熊仕义撤出场地并单方终止合同,致使***、***、熊仕义遭受损失,引发本诉。
新筑路业辩称,1.***、***、熊仕义均不是适格原告;2.新筑路业与***、***、熊仕义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新筑路业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新筑路业不欠***、***、熊仕义房屋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工具费、误工损失、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前述费用均与被告无关;4.***、***、熊仕义系重复起诉,***、***、熊仕义就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起诉至达州通川区人民法院,通川区人民法院将前案移送至成华区法院,后原告将前案撤诉。
王祖斌、志博劳务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与王祖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为达州凤凰山隧道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混凝土边沟、浆砌片石排水沟等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均由***负责提供;该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附有劳务分包单价表,并以此结算劳务费。2016年3月2日,***、***、熊仕义签订《委托书》约定,***、熊仕义委托***管理案涉工程。2016年3月3日,***、***、熊仕义签订《协议》,***、***、熊仕义就案涉工程的分工及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6日,***、***、熊仕义与王祖斌、案外人周斌、张方贵在凤凰山隧道工程项目部会议室协商并制作《关于边坡防护***施工班组协商的会议纪要》,各方对***、***、熊仕义撤场后的劳务费结算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6月18日,王祖斌向***发出《通知》载明“***班组:达州市凤凰山隧道工程项目部与我方于2016年6月1日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我方已口头通知你方,现以书面形式再次明确通知。根据合同16.6条规定,你方接此通知后,立即与我方办理结算,并签订撤场协议书及合同终止协议书。鉴于你方已经停工多日,现勒令你方6月21日前必须撤出工地,若你放逾期不执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你方承担。”,落款为达州市凤凰山隧道项目边坡防护队王祖斌。
庭审中,***、***、熊仕义出示工程竣工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熊仕义施工情况;出示施工工具照片24张,拟证明***、***、熊仕义为实施工程购买的工具情况。新筑路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熊仕义出示通川区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拟证明***、***、熊仕义遭受的损失,该用品已经变卖;新筑路业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熊仕义出示合同,拟证明***、***、熊仕义为完成施工所租赁设备得情况;新筑路业不认可该组证据。
***、***、熊仕义出示领条(3张),拟证明其支付租赁空压机费和运输费36000元;出示收据(11张),拟证明其购买生产生活设施工具损失97800元;出示达州市通州区钢模结算单,拟证明其损失21070.76元;出示收条,拟证明其施工用水损失1560元;出示租房合同和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其支付水电费和房租11280元;出示民工工资表若干(***自行制作),拟证明民工工资87130元(余文飞班组)、民工工资19872元(李君成班组)、民工工资72405元(巩义崔班组)、民工工资13920元(冯沈班组)、民工工资2520元(朱光树班组);出示收条(2份),拟证明炊事员李建华工资9600元、民工张世仁2100元、李素英4800元、民工万兴全3200元、吊车费6600元;出示工作日记(***自行制作),拟证明误工费按120天算,共计57960元。新筑路业不认可上述证据。
***、***、熊仕义出示民工派工单,拟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熊仕义;出示银行凭证、结婚证,拟证明2016年***贷款2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由于还不起,将此贷款转给了其妻李素英。新筑路业不认可上述证据,并陈述***的贷款用途载明为住房装修,与本案无关。
新筑路业出示志博劳务的资质证书和其与志博劳务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新筑路业将达州市凤凰山隧道项目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志博劳务,新筑路业委派周斌为履约代表,志博劳务指派王祖斌为履约代表,该合同有新筑路业、志博劳务的盖章和周斌、王祖斌的签名。新筑路业出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志博劳务后,志博劳务的员工王祖斌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新筑路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熊仕义对此不予认可。
新筑路业出示《***班组退场协议》载明“因班组自身没有建筑劳务资质以及技术、经济、管理能力不足等原因,***自愿退场。根据王祖斌的委托,***经与项目部协商达成以下补偿协议:一、补偿内容及金额……上述合计费用:14760元……”,该协议有新筑路业项目经理周斌和***的签名捺印;新筑路业出示《***班组结算单》载明***班组应得的劳务费为120882元,该协议有新筑路业项目经理周斌和***的签名捺印。新筑路业出示上述证据,拟证明***班组退场时,已经完成结算,且新筑路业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志博劳务。***、***、熊仕义对此不予认可。
新筑路业出示收条(4份)、借条(1份)、付款委托书(3份)、转账凭证(2份),其内容包含***班组委托新筑路业向符纯政付款5400元、向田小冬付款1000元、向巩义崔付款19620元、向李建华付款6900元,***、***预借5万元的事实,付款委托书均有***签名捺印,借条有***、***的签名捺印,收条分别有符纯政、田小冬、巩义崔、李建华的签名捺印。上述证据,拟证明新筑路业总共向原告付款120882元(本院核算为82920元)。***、***、熊仕义经认可借条载明的事实。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在施工中,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允许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完成。志博劳务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故新筑路业与志博劳务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王祖斌为志博劳务的履约代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推定王祖斌为志博劳务的员工。
王祖斌作为志博劳务的履约代表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志博劳务与***。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劳务合同,依照前述规定,***亦不具备劳务作业施工的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熊仕义、新筑路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熊仕义、***签订的《协议》仅在其三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由***个人签订,***、熊仕义不能就《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故***、熊仕义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新筑路业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但是***班组确实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且根据新筑路业提交的证据可知,新筑路业与***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其行为应为债的加入,故新筑路业系适格的被告。
关于***、熊仕义、***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工具费、误工损失、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46565元的问题。***班组退场后,已经与周斌签订《***班组退场协议》、《***班组结算单》,确定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20882元和补偿款金额为14760元,对于该组证据,虽***、熊仕义、***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据有***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故***、熊仕义、***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工具费均包含在劳务费之中;误工损失仅有***个人制作的工作日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与志博劳务对该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故***、熊仕义、***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新筑路业因债的加入应与志博劳务承担共同向***支付未付劳务费和补偿款的责任。根据查明情况,***班组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20882元和补偿款金额为14760元,新筑路业已支付劳务费为82920元,新筑劳务与志博劳务对剩余款项是否支付,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认为,新筑路业与志博劳务应共同向***支付劳务费37962元和补偿款147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达州市志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962元和补偿款14760元;
二、驳回原告***、***、熊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被告四川新筑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达州市志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翔
人民陪审员  林亨荣
人民陪审员  夏开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