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496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单元8层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41356C。
法定代表人:宋祥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139号广电大楼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67607591P。
负责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国附,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第三人:大英光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县城新区府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63M2188R。
法定代表人:蒋薛权,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清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尹网络公司)、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简阳分公司)、第三人刘国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大英光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被告清尹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被告广电简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第三人刘国附及大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尹网络公司、广电简阳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335,115.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5,115.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清尹网络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35,115.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5,115.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广电简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与刘国附达成合作,双方约定共同承包广电简阳分公司位于简阳市镇金镇四期雪亮工程劳务工程。**负责工程具体施工,施工范围为:光缆户外架设,钢线户外架设,分纤箱,光交箱的安装,纤芯熔接,斜拉线地埋。刘国附负责以清尹网络公司名义与广电简阳分公司办理结算。**于2019年6月进场,2019年12月完工。2020年5月广电简阳分公司就前述工程进行初验,2020年6月前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前述工程全部劳务,且垫付民工工资。2020年6月,刘国附以清尹网络公司名义编制决算书,与广电简阳分公司进行决算。前述工程决算后,广电简阳分公司与清尹网络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经计算,清尹网络公司、广电简阳分公司尚欠劳务费335,115.91元。**与刘国附系案涉项目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施工,案涉项目已由广电简阳分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清尹网络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广电简阳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清尹网络公司辩称,1.雪亮工程是清尹网络公司与广电简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清尹网络公司实施,雪亮工程共分为四期,案涉工程是第四期中的部分,清尹网络公司已开票部分,广电简阳分公司已支付完;因还有质保金,双方尚没有办理书面结算。2.清尹网络公司与大英公司有法律关系,清尹网络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大英公司做,刘国附系大英公司的代理人;清尹网络公司将案涉工程款278,801.74元支付给了大英公司,大英公司也向清尹网络公司出具了发票。3.清尹网络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清尹网络公司也未聘请**从事劳务,清尹网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与刘国附之间有合同关系,而清尹网络公司与刘国附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国附不是清尹网络公司的员工、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等,刘国附不应当是第三人,而是被告。根据**与刘国附签署的协议来看,是刘国附挪用工程款导致产生的纠纷,应由**与刘国附算账后,由刘国附支付给**。5.**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综上,**要求清尹网络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清尹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电简阳分公司辩称,雪亮工程是广电简阳分公司与入围的施工单位清尹网络公司签订合同,雪亮工程自2016年以来共有四期,均由清尹网络公司承包施工。广电简阳分公司已按照合同将工程款结算给了清尹网络公司,雪亮工程四期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广电简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国附述称,1.刘国附代表大英公司与清尹网络公司签订合同,刘国附负责施工,其中涉及到监控等技术由大英公司的员工负责实施,刘国附支付相关费用,因质保金、工程尾款具体金额没有算过,到了大英公司账户上的钱已经办理结算,刘国附收到大英公司支付的23万元;未到大英公司账户上的钱,大英公司未与刘国附办理结算;施工的主要材料由广电简阳分公司提供,辅助材料由刘国附提供。2.**与刘国附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做雪亮工程中镇金镇架线、架钢绳、光缆架设等工作,利润和亏损按刘国附30%、**70%计算。
大英公司述称,清尹网络公司与大英公司签订有合同,刘国附不是大英公司员工,刘国附从大英公司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劳务,大英公司负责监控设备调试和安装、前端设备;刘国附负责基础建设,包括立杆、光纤架线。刘国附代表大英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和简阳那边接洽,案涉项目大英公司总工程款为278,801.74元,扣除大英公司正常的税费等费用后,大英公司将工程款23万元直接支付给刘国附,刘国附是否支付给**不清楚。**与大英公司无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电简阳分公司(原名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了简阳市雪亮工程,雪亮工程共四期。广电简阳分公司与清尹网络公司签订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由清尹网络公司负责四期的雪亮工程。清尹网络公司与大英公司签订有合同,清尹网络公司将第四期的雪亮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了大英公司,大英公司将立杆、光纤架线等基础建设又分包给了刘国附,大英公司负责监控设备调试和安装。刘国附因资金不足,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分别与**、案外人陈永福签署协议共同完成;**于2019年6月在简阳镇金镇进场,于2019年12月完工。大英公司授权刘国附作为其代理人,刘国附代表大英公司就简阳市2019年雪亮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谈判、项目结算、合同签署等行为。
2019年12月26日,刘国附(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简阳市镇金镇四期雪亮工程达成协议,一、工程情况中施工范围为:雷家乡5个村,永宁乡3个村,望水乡2个村,共10个村,光缆户外架设、铜线户外架设、分纤箱、光交箱的安装、纤芯熔接、斜拉线地埋。二、项目协商价格,甲乙双方按建设方的合同价结算所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三、双方责任,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项目中除甲方已在施工的电杆、监控杆、摄像头之外的光缆架设施工、钢线架设施工、分纤箱、光交箱的安装、纤芯熔接、斜拉线制作安装,以合同价格及施工要求,施工规范共同作业完成;2.甲方应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结算施工进度款和工程全部竣工后的工程款结算,每次结算应通知乙方派员一起到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并向乙方提供结算清单……5.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由乙方全额垫资。四、盈余分配:盈余按本协议甲方占总利益的30%,乙方占总利益的70%的比例进行分配;工作协调所产生的费用也按比例分担;其中斜拉线地埋、抢险所产生的收归乙方所有;盈余是指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价减去施工队伍价格即(光缆架设1,400元一千米,钢线1,000元一千米,分纤箱安装20元一个,光交箱安装40元一个,熔纤10元钱一芯)总量后产生的价格即公司实际核量所得的总额减去乙方按比例所承担的(公司管理费、工程介绍费3万元、业务招待费、质量保证金)中的份额计算所得剩余利润。协议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曾在雪亮工程工作群中发送了施工的图片以及协商整改的事宜。2021年2月11日,刘国附、**与案外人陈永福签订了协议,载明“简阳市镇金镇四期雪亮工程2021年2月11日,经合伙协议人**、陈永福、刘国附3人共同协商一致,将简阳清尹网络公司所拨付2020年本工程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共计278,801元,因刘国附本人挪用本款项的250,801元,大写贰拾伍万零捌佰零壹元,由刘国附于节后,2月27日约同**、陈永福3人共同算账,扣出其3人认可的合理支付款项,剩余款项由刘国附拿出给**及陈永福,如不付清,法律责任由刘国附本人承担。”,刘国附、**、陈永福三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清尹网络公司已向大英公司支付了278,801.74元。大英公司已向刘国附支付了23万元。2020年1月20日,刘国附、**、陈永福承诺雪亮工程不出现上访闹事。
清尹网络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工程施工,通信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等。大英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安防器材及配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智能家居,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及配件(除卫星天线),通信综合集成系统设备,网络终端设备,通信交换终端设备,光纤器材,光纤线材及配件,智能网络控制系统设备,广播系统中,光纤布线及测试工程,智能化网络控制系统施工及维护等。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清尹网络公司和广电简阳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大英公司的工商信息、《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屏《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审批表、刘国附与**及陈永福签订的协议、银行转账、大英公司给刘国附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宗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广电简阳分公司与清尹网络公司已结算;该证据系**从刘国附处取得,刘国附陈述该证据系其自己聘请人员所制作的,上面没有清尹网络公司和广电简阳分公司的印章,该结算书中决算金额之和与**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主张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起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本案中,广电简阳分公司是发包人,清尹网络公司是总承包人,大英公司是分包人。广电简阳分公司与清尹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广电简阳分公司将案涉的雪亮工程交由具有资质的清尹网络公司施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清尹网络公司将其承包的雪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大英公司施工,清尹网络公司与大英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而大英公司承认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刘国附,大英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再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刘国附,刘国附与大英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刘国附,而不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英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清尹网络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提供的《合作协议》能证明其与刘国附之间有合同关系,且刘国附、**、陈永福曾就案涉劳务费达成了协议,故**应当向刘国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瀚森